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450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陳俊升指定辯護人 楊鵬遠律師(義務辯護)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9月1日所為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115年度聲字第177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經原審審酌全案事證及審理進度,認抗告人即被告陳俊升(下稱被告)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及步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等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製造第二級毒品及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步槍等二罪均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重罪常伴隨有逃亡之高度可能,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有相當理由可認被告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之虞,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又本件業經原審裁定再開辯論,案件尚未審結,為進行後續審理及執行,仍有羈押之必要。考量槍彈、依托咪酯菸彈對社會治安危害甚鉅,致令民眾惶惶不安,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本件尚難以具保或責付、限制住居、出境、出海等其他方式代替羈押,是對被告為羈押處分應屬適當,復有其必要性,亦符合比例原則、最後手段性原則,而認前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斟酌命被告具保、責付、限制住居、出境、出海等其他方式代替羈押之執行,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此外,被告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各款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形,從而,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案涉及被告之人身自由,及後續刑事責任,今案件業已審理終結,請求得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具保,以維被告權益等語。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停止羈押係指受羈押之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但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處分,代替羈押處分而停止羈押之執行。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者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苟其裁量判斷,無悖於經驗或論理法則,又於裁定書內敘明其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
四、經查:㈠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起訴,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及步槍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罪嫌,除經被告坦承不諱外,並有起訴書中所載之證據可佐,可認犯罪嫌疑重大。復本件製造第二級毒品罪、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及步槍罪之法定刑度分別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1千萬元以下罰金」之罪,被告有面對二案重刑可能,是以人性相衡,被告面對本件重刑之司法程序,顯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之高度可能性,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要件相符。
復審酌本案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影響社會治安甚鉅,對被告人身自由拘束之不利益及防禦權行使限制之程度,認非予羈押,難以確保審判之進行、保全刑罰之執行,故認有羈押之必要性,且無從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替代羈押,是原審衡酌上情對被告維持羈押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於法無違。
㈡被告雖以上情提起抗告。惟本件業經原審於民國115年9月1日
裁定再開辯論,另定於115年9月22日審理等情,有前開裁定、審理單在卷可參(見訴字卷第233、237頁),是本件審理程序尚未終結、確定,倘未行羈押,被告畏罪逃亡,將無法保障後續審理及執行,被告所提具保金額,實無從據以解消被告逃亡之風險。復本件扣案、被告持有之槍枝2枝、子彈高達183顆(包含已經試射認無法擊發之5顆),其中更有殺傷力較強之制式霰彈175顆,分別經被告藏放於農田、廢棄鴿舍內,被告自承:於100年間即開始持有,期間雖曾為警查獲、法院判決槍砲案件,仍未曾主動供出,持續持有直至此次搜索等情(見訴字卷第41-43頁),復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於被告扣案手機相簿中存有被告與他人視訊中展示槍管、滑套之截圖(見偵9520卷第13-14頁),可認被告有擁槍自重、長期堅持持有槍彈之心態;另被告製造之毒品依托咪酯,該等毒品因擴散迅速、更遭青少年廣泛濫用,吸食後身體會出現如「殭屍」般的失控狀態,現已經改列以第一級毒品管制;被告所涉上開二犯行對國家社會秩序影響均甚鉅,原審審酌及此,在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衡量後,認有為羈押處分之必要,尚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故被告抗告意旨以:本件業已審理終結,願以具保替代羈押云云,並未能動搖原裁定相關必要性之審酌結論,顯不可採。
㈢故審酌全案卷證各情,被告所涉犯重罪,有相當理由可認被
告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原審並已敘明相關涉嫌犯罪情節、羈押原因等事由;又其羈押之必要性、比例原則之衡平,經核已合併相關案情等因素而為衡酌,自屬原裁定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尚非可採。從而,被告所提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法 官 郭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楊子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