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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5 年抗字第 45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453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吳紹奇上列抗告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9月7日關於聲請交付卷證資料及法庭錄音檔案之裁定(115年度易字第161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吳紹奇(下稱抗告人)係向原審請求交付本案相關電子卷證及警詢、原審審理程序錄音光碟(本案無偵訊筆錄),以保障被告訴訟利益。但原裁定僅准許抗告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交付本案相關電子卷證光碟,對於警詢、原審審理程序錄音光碟(本案無偵訊筆錄)之聲請,則以「考其內容均涉及第三人之隱私,且難以將數位影音檔案涉及個人資料部分割裂遮隱」等抽象風險為由,限制當事人依法正當取閱卷證資料之權利,實屬恣意,顯失衡平並損及司法公信。原裁定既有此瑕疵,請求撤銷,更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因傷害案件經告訴人訴由檢察官偵查後起訴,由原審以115年度易字第1613號案件審理,並於民國115年8月31日宣判。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基於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請求交付上開案件卷宗資料之電子卷證,尚非無據,故原審乃隱匿涉及當事人、第三人之隱私部分後,准許付與抗告人如附表編號1之電子卷證資料及轉拷交付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影像檔案,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5項規定,諭知抗告人不得就該卷證內容為訴訟外或其他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二)至抗告人請求付與本案警詢、原審審理程序錄音光碟(本案無偵訊筆錄)部分,並未敘明聲請之具體理由,亦未釋明與本案犯罪事實之關聯性為何,考其內容均涉及第三人之隱私,且難以將數位影音檔案涉及個人資料部分割裂遮隱,復考量拷貝錄音、影帶,非屬法定之證據調查方法,拷貝攜回自行播放亦無何訴訟上效力,更難以防範訴訟外不當使用之情形發生。 從而,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第22條第3項規定予以限制,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等語。

三、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全之前提下檢閱之。但有前項但書情形,或非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前項情形,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

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復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立法理由並說明,法庭錄音內容非僅當事人之錄音資料,亦包括其他在場陳述人員之錄音資料,且於技術上尚無法將當事人與其他在場人員之錄音資料分離,而提供拷貝上開錄音資料亦屬公務機關對於保有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執行法定職掌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以免損及他人權益及司法公正。又「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聲請案(事)件,應由錄音、錄影之法院裁定之」,亦為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所明定(115年度台抗字第1114號裁定意旨可供參照)。經查:

(一)抗告人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15年7月24日繫屬於原審法院115年度易字第1613號(榮股),原審於同年8月17日行審理程序,並於當日言詞辯論終結,定同年8月31日宣判,是抗告人於115年9月3日以電子信件具狀向原審法院聲請交付本案全部電子卷證及115年8月17日原審審理程序全程錄音光碟(含警詢、惟本案無偵訊筆錄)等情,有抗告人「電子信件聲請狀」1份及其上收原審收狀章之日期戳記在卷可憑(參原審115年度易字第1613號卷【下稱原審卷】第57頁),核屬適格之聲請人,且抗告人就原審法庭錄音之聲請亦未逾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期間,先此敘明。

(二)審酌抗告人就請求交付警詢、原審審理程序錄音光碟(本案無偵訊筆錄)部分於原審聲請意旨中,僅陳明:請求交付本案115年8月17日原審開庭全部可供聲請之紀錄及資料(包含但不限於:法官勘驗紀錄、開庭筆錄、開庭全程所有法庭錄音檔)等語,對於其何以聲請交付本案法庭錄音光碟之理由完全隻字未提,亦未敘明或具體指摘原審關於本案筆錄之記載方式或開庭過程指出有何需拷貝法庭錄音錄影光碟以保障其訴訟權利之正當理由。況抗告人若認筆錄之記載與法庭實際進行情形有所出入,亦得依法聲請閱卷以瞭解實際情形或核對之。是抗告人之聲請意旨,既未具體指明其理由依據及欲主張何等法律上利益,以供原審衡酌有無必要性、相關開庭內容有無涉及其他依法應受保護之隱私或資訊,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見解,原審未予准許此部分之聲請,即非無據。

(三)綜上所述,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黃裕堯法 官 張 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李淑惠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附表:編號 付與卷宗名稱(影本) 1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市警一偵字第1150339352號刑案偵查卷宗、115年度偵字第23290號卷宗、本院115年度易字第1613號卷宗 2 115年度偵字第23290號偵查卷宗證物袋內光碟1片當中所含之監視器影像檔案。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