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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5 年抗字第 45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455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廖崇成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撤銷緩刑,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7月31日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5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受刑人廖崇成(下稱受刑人)所犯原審法院113年度

訴字第425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確定判決案件(下稱「前案」),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4年12月6日,緩刑期間自114年12月6日起至119年12月5日止。受刑人所犯原審法院114年度虎交簡字第94號公共危險刑事簡易確定判決案件(下稱「後一案」),行為時間為113年6月11日;所犯原審法院114年度虎簡字第41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簡易確定判決案件(下稱「後二案」),行為時間為112年11月。受刑人之「後一案」及「後二案」之犯罪行為,均發生於「前案」緩刑宣告確定之前。受刑人自「前案」緩刑宣告確定並保護管束以來,在緩刑期間內恪遵法紀,未再有任何施用、持有毒品或犯罪行為,顯見「前案」之緩刑宣告、保護管束、義務勞務等負擔,已發揮強烈之警惕與導正效果,原裁定將「緩刑宣告確定前之舊行為」當作「緩刑宣告後無矯治效果」之依據,裁定撤銷「前案」之緩刑宣告,自非適法。

㈡受刑人所犯「前案」係一時失慮而偶然犯之,受刑人之前未

曾受過有期徒刑之執行,實非慣犯或惡劣之徒,原裁定僅以「涉毒相關」即擴大推論受刑人「反社會性極高」、「惡性重大」、「惡性累積」,忽略「後一案」、「後二案」之犯罪情節輕微,未具實質危險性,與主觀惡性累積無關,受刑人尚無受刑罰執行之必要。又受刑人現有正當工作,為家中經濟支柱,需照顧扶養罹癌且年事已高之祖父,並承擔家庭扶養責任,若撤銷「前案」之緩刑宣告,將使受刑人之家庭陷入絕境。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並駁回檢察官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緩刑宣告為預測性裁判,以被告未來保持良好舉止作為假設基礎,此等預測本即有不確定性。因此,撤銷緩刑宣告之裁定即屬對於原先預測進行校正,此項校正裁定並非對於被告施以新的刑罰,僅是因為預測的假設基礎流失或不存在,收回原先對於被告本罪的刑罰優惠。該條立法意旨認為,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故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㈠原裁定審酌:受刑人所犯「前案」係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

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等(販賣毒品咖啡包15包未遂)案件,「後一案」及「後二案」則分係施用毒品後之不能安全駕駛罪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雖罪質、情節略有不同,然其情節均與持有第三級毒品相關,而參以受刑人之「前案」係於112年7月間經警員誘捕偵查後,當場遭逮捕並進入調查之情形,其「後一案」係於113年6月間因施用第三級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經攔查後查獲,「後二案」則係於112年11月間向他人購買毒品咖啡包30包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淨重5公克以上,並經警員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而查獲,是其於「前案」經查獲後本應對持有或施用毒品相關行為戒慎其行、避免再罹罪章,並遠離各類毒品,詎其竟未引以為誡,而於「前案」經查獲後未足半年之時間,又再犯情節與持有第三級毒品相關之「後一案」及「後二案」二案,且又於「後二案」經查獲後未及一年之時間,再因施用第三級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而犯「後一案」,顯見受刑人未因經歷「前案」之調查程序,而知所警惕、謹慎約束自身行為,仍抱持僥倖心態持續沾染第三級毒品,並先後犯下「後二案」及「後一案」,更可見其主觀惡性特別重大,恣意違反法律之誡命規範,法治觀念薄弱,自身反省能力不足,又其長期沾染毒品之情形,更顯其「前案」難認係偶發性之犯罪,益徵其「前案」緩刑原為促使初犯、偶發犯或惡性輕微之被告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至受刑人雖對檢察官本案聲請撤銷緩刑,於115年7月13日提出「陳述意見」狀表示:受刑人所犯案件其一為施用毒品駕駛行為,另案則為持有毒品行為,受刑人固有持有毒品而施用毒品並駕駛車輛上路之行為,然此僅係受刑人偶發之行為,受刑人並無毒駕累犯之情形,且受刑人毒駕行為並未造成任何事故,故受刑人所犯情節及所生危害並非重大,尚無違反法規情節重大情形,且受刑人所犯「後一案」、「後二案」行為性質,主觀犯意並無現顯惡性及反社會性存在之情,而受刑人現有正當工作及家庭,尚有年邁祖父罹患癌症須受刑人扶養及照顧,而前開二案均係受刑人於緩刑期前所犯,受刑人於緩刑期間並未再有犯罪行為,顯然受刑人所受緩刑宣告已生預防再犯之效果,又檢察官並未敘明任何具體事證,僅以受刑人有「後一案」、「後二案」犯行之情形,逕予推認受刑人於前案所受緩刑之宣告已難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自無理由,應駁回檢察官之聲請等語,惟參諸前述理由已足認受刑人所犯「後一案」、「後二案」之主觀惡性重大,且其長期沾染第三級毒品並衍生犯罪之情形,難認「前案」僅為偶發性之犯罪,前案所宣告之緩刑已難認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至受刑人以其「後一案」之情節係因乘客未配戴安全帽方遭查獲,而未有對公共安全產生具體危險,難認有特別惡性,主張不應撤銷「前案」之緩刑宣告云云,然受刑人所舉之理由,核與審酌受刑人「前案」與「後一案」、「後二案」之犯罪情節、查獲時間差距等事項綜合審酌是否應予撤銷「前案」緩刑宣告,應屬二事,因認「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相符,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聲請撤銷「前案」緩刑宣告,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等旨,經核原裁定所為之裁量,符合法規範之目的性,並無違法不當情事。

㈡受刑人雖提出前揭抗告意旨,惟查:

⒈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

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作為撤銷「前案」緩刑宣告之事由,本即以受刑人在緩刑宣告確定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作為撤銷緩刑宣告之要件之一,受刑人抗告意旨以其所犯「後一案」、「後二案」均係在「前案」緩刑宣告確定前所犯,即推論主張「前案」之緩刑宣告、保護管束、義務勞務等負擔,已發揮強烈之警惕與導正效果,指摘原裁定將「緩刑宣告確定前之舊行為」作為撤銷緩刑宣告之審酌依據為不當云云,容有誤解,自不可採。

⒉受刑人另主張其所犯「後一案」、「後二案」均情節輕微,

與其主觀惡性累積無關云云,然查受刑人之「前案」係於112年7月30日使用社群軟體X,張貼販賣毒品訊息,而警員於113年3月4日進行誘捕偵查,同日即113年3月4日為警員所查獲,受刑人因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受刑人之「後一案」係於「前案」為警查獲後,再於113年6月10日17時許,先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基於服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6月11日23時許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友人上路,因友人交通違規未配戴安全帽,為警員攔查而查獲,受刑人因而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罪;受刑人之「後二案」則係於「前案」遭警員於113年3月4日查獲前之112年11月1日20時許在雲林縣古坑鄉某路旁,自身分不詳、網路暱稱「裝備商」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9,000元之價格,購買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30包而持有之,112年11月7日為警員查獲,受刑人因而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準此而論,受刑人係112年7月30日使用社群軟體X,張貼販賣毒品訊息(即「前案」之部分犯行),112年11月間再犯「後二案」,於「後二案」在112年11月7日為警查獲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後,再犯「前案」之於113年3月4日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已足見受刑人所犯「前案」確具有主觀惡性,沾染第三級毒品惡習,自制力薄弱,「前案」並非偶發性犯罪,再者受刑人於經歷「前案」及「後二案」之調查程序後,竟不知警惕、節制及謹慎行為,達離毒品,於「前案」、「後二案」遭查獲後未久即再犯情節與第三級毒品相關之「後一案」,顯見受刑人未因經歷「前案」、「後二案」之調查程序,而知所警惕、謹慎約束自身行為,仍抱持僥倖心態持續沾染第三級毒品,可見受刑人確具有主觀惡性,恣意違反法律之誡命規範,法治觀念薄弱,自身反省能力不足,又其長期沾染毒品惡習難改之情形,確足認受刑人之「前案」並非偶發性犯罪且有再犯之虞,原審因認「前案」所為緩刑之宣告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應屬有據。抗告意旨主張其所犯「後一案」、「後二案」均情節輕微,與其主觀惡性累積無關云云,自不可採。

⒊至於抗告意旨主張受刑人現有正當工作,為家中經濟支柱,

需照顧扶養罹癌且年事已高之祖父,並承擔家庭扶養責任云云,未據提出任何事證為憑,空言主張已難採信,縱認屬實,亦與是否撤銷「前案」之緩刑宣告之審酌事由無關,受刑人執此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自非適法之抗告理由,難認有理。

四、綜上,原裁定撤銷受刑人「前案」之緩刑宣告,經核並無不合。受刑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法 官 鄭彩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蘭鈺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