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459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張哲豪上列抗告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9月18日羈押裁定(115年度訴字第403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張哲豪(下稱被告)不服原審羈押之裁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皆已認罪,亦配合檢警調查,偵查過程中均坦承不諱,雖有其他案件調查偵辦中,但被告於訊問時已交代全部犯罪流程及物證而認罪,亦在偵查中提供上述另案相關涉案人員及被告犯罪之介紹人等年籍資料並協助指認,該等人員也皆逮捕到案(羈押中),由上內容可知被告無再犯之管道及門路,亦無再犯之意圖;被告家中還有70歲年邁老母及一位雙目失明但與被告感情深厚的叔叔和剛上小學的妹妹需要照顧。由於被告父母從小離異,且所屬之監護人父親亦有重組家庭並育有一女,還有一位姐姐尚在讀書準備國家考試,被告女友也有身孕,家庭並不富裕,被告本是家中經濟支柱,在外亦習有一技之長,因一時思慮不周,聽信胡言,誤入歧途。經由此次羈押處分中,被告已有深刻感悟。被告希望法官能讓被告交保出去,在這短暫的期間內,除了與家人互動聯繫,一方面等待司法的判決,一方面在外做工賺點錢來補貼家用,並且留一部分金額作為判決入監服刑後的所內開銷。畢竟被告家中生活較為拮据,所以被告不希望自身的錯誤造成家中的負擔。所以拜託法官能給被告一次機會,被告現都已知錯,懇請能以交保金或限制住居之手段代替羈押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㈠訊據被告坦承起訴書所載之犯行,並有卷內相關書證、物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笫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罪嫌重大。㈡被告本案涉案被害人已達8人,且除本案以外被告尚有其他擔任提款車手提領之案件,仍在其他地檢署偵辦當中,依照被告自陳其本案犯罪之原因及資力,如將被告放置在同一環境及條件之下,有極高的概率反覆實行同一詐欺犯罪,故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至於偵查檢察官原於聲請羈押時,認為被告有勾串之虞部分,因本案業經偵查終結,相關偵查結果已然完備,被告亦坦承犯行,依卷內事證無其他證據判斷有高度可能被告繼續與詐欺集團相互接觸聯繫,尚難認有勾串其他共犯或證人之虞。㈢審酌被告本案之罪質及罪名,其尊重法律的意識及態度,參以被吿本案所涉危害公眾財產交易秩序甚深,權衡國家刑事司法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暨訴訟進行之一切情事,本院認為上開再犯風險無法透過其他替代手段加以擔保,避免被告繼續再犯,故應予羈押。㈣原審以被告具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於民國115年9月18日裁定准許羈押在案(但因無禁止接見、通信之事由,故毋庸禁止接見通信)。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3之詐欺罪、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其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法院為預防性羈押之處分,其本質上係屬基於維護社會治安之理由,對於特定危害治安之犯罪所為預防性措施,法院僅需要針對犯嫌是否涉嫌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之各款犯罪,及該犯罪有無反覆實行之虞,審酌羈押之處分是否合適當性、必要性及合比例性而為處分之依據,與被告是否於偵審中認罪或否認犯行並無關聯。再法院依上開規定決定是否應予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之犯罪,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條件下已經多次犯下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條件,現在正存在於被告本身或其前犯罪之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善,而可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下,被告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即可認定有反覆實行該條犯罪之虞。次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情形,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苟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四、經查:㈠被告所涉犯如檢察官起訴書所指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罪等罪嫌,於原審法院訊問,被告就其涉犯上開罪嫌,業已坦認在案,並與卷內其餘事證相互參照後,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本案涉案被害人已達8人,且除本案以外被告尚有其他擔任提款車手提領之案件,仍在其他地檢署偵辦當中,經其自承在卷,足見其一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被告於原審訊問時自承係因負債、缺錢而犯罪,已可見其欠缺自制能力,法紀觀念薄弱,貪圖不法利潤而多次犯罪之頻率非低;在被告經濟狀況未明顯改變之前,即足堪認被告仍有反覆實行加重詐欺犯罪之虞,對社會治安及他人之財產安全均存有相當之危害,自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原審係依憑被告之供述及上揭各項事證,經互核印證結果,始認被告上開犯罪嫌疑重大,是原審業已釋明其認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之理由,再原審依其情節,綜合卷內客觀具體事證資料,並兼顧實體真實之發現,以有事實足認為被告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為預防性羈押之處分,經核尚無違誤或不當之處。
㈡被告雖以前詞抗告,所執其已知悔悟、不會再犯云云。惟法
院對被告執行羈押,其本質上係為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故本件法院僅須依前述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之規定,並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賴此預防再犯同一犯罪之必要。關於羈押之原因及其必要性,法院應就具體個案,依通常生活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之情形為判斷。原審已衡酌被告仍有反覆實行加重詐欺犯罪之虞,對社會治安及他人之人身、財產安全均存有相當之危害,以及羈押對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仍認原裁定羈押之原因、必要性迄今均仍存在,被告有羈押之必要。本院認原審依案件之性質、態樣及審理之進展、被告之供述為綜合之判斷,並已考量憲法比例原則、被告權益及侵害法益之維護,認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而裁定羈押,符合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且核無違法或不當,亦無目的與手段間輕重失衡,而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於法並無不合。另被告犯後是否坦承犯行,僅涉及法院裁判時被告犯後態度量刑事由之審酌,與其有無羈押必要性無涉。又被告所指家庭狀況尚與法院審查是否具備羈押事由與羈押必要性之法律判斷無涉,並非法院審酌是否具保停止羈押之事由。
五、綜上所述,原審依憑卷內客觀事證裁量前開情狀,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被告有羈押原因及其必要,且不能以具保、限制住居等方式替代羈押,認被告確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羈押被告之情形,而為羈押之裁定,已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之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且其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原審法院所為羈押之裁定,核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張婉寧法 官 黃裕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翁倩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