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46號抗 告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啓昱原 審選任辯護人 陳志銘律師
蘇清水律師潘映寧律師被 告 蘇坤煌上一人原審選任辯護人 吳任偉律師
蘇敬宇律師楊濟宇律師被 告 蘇俊仁上一人原審選任辯護人 邱文男律師
張琳婕律師吳陵微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1月26日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114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檢察官抗告意旨略以:㈠原裁定所定之具保條件,無法有效達到完全防止被告陳啓昱
、蘇坤煌、蘇俊仁(下稱被告等3人)逃亡或防免其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效:
⒈科技監控僅係增加被告等3人逃亡之難度,無法完全杜絕其等
逃亡之可能,原裁定所定之保證金是否足以擔保被告等3人後續到庭接受審理及將來判決有罪之到案執行,仍非無疑,況被告陳啓昱前於偵查中已有逃亡20餘日之事實,原裁定就此部分是否已充分審酌,仍值商榷。
⒉現今網際網路、電子設備與通訊軟體之科技發達、隱蔽性極
高等因素,仍無法有效達到防免被告等3人勾串共犯或證人之目的。被告等3人雖就部分客觀事實予以承認,惟均否認主觀犯意,且就犯罪構成要件事實、犯罪情節等,就彼此間、與其他共同被告、證人所述,多數未盡相符,而仍有待對質詰問之必要,此為原裁定所是認(原裁定第5頁參照);再衡以被告等3人所犯均屬法定本刑有期徒刑7年以上之重罪,考量重罪常伴有勾串、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已不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高度或然率。
⒊復參酌偵查中曾具結並已於原審到庭交互詰問之證人,所證
述之內容、範圍,實已大幅逸脫偵查中具結內容,尚有進一步在交互詰問程序釐清之必要,而被告等3人前次具保後,曾出現經傳喚之證人陸續向原審請假不到庭作證之情形,而在被告等3人復行羈押後,各次庭期所傳喚之證人到庭情形即復歸正常等情,亦為原審所是認,並於前次延長羈押被告等3人裁定中引用(原審民國114年11月24日裁定第5頁參照),益徵證人到庭陳述意願及其等證述內容確有受到被告等3人影響之高度可能。
⒋依原審審理計畫所定,被告等3人間復有互為詰問之程序,其
等陳述內容更是對架構本件犯罪事實之重要案情部分具有決定性影響,是以在剩餘之相關證人及被告等3人全數未交互詰問完畢之前,如任被告等3人保釋在外,不僅對於證人將造成心理壓力,影響其等證述內容,亦予被告等3人彼此間有統一口徑之串供機會,有使案情陷於混沌不明之高度可能性,徒增誤判之風險,實有礙於釐清本件案情真相,自難認符合發現真實之原則,況此部分之風險均無法以科技監控設備或一定金額之保證金即足以排除,原裁定未充分審酌上情,即以被告等3人串供、滅證之可行性與可能性已顯然降低,而認被告等3人均無羈押之必要,似嫌率斷。
㈡原裁定復以:若被告等3人未能提出前開保證金,則前述因具
保對被告等3人造成之約束力即不存在,而不足以替代羈押,仍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併諭知如被告等3人未能具保,則裁定自115年1月28日起延長羈押2月(原裁定第四點參照),可見原審亦認同被告等3人如未能提出足額保證金,即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可見其上揭所認「被告等3人於後續審理程序,就串供、滅證之可行性與可能性已顯然降低」之判斷依據確有可議之處。綜上,被告等3人原羈押原因並未消滅,且均有羈押之必要,實無從以具保為替代之處分,原裁定認事用法尚有未洽,為此提起抗告,請將原裁定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裁定等語。
二、按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俱屬免予執行羈押或停止繼續執行羈押之替代處分,亦即係屬羈押「原因」存在,但無羈押「必要」之替代處分。所謂羈押「必要」,應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等為準據,因此,被告縱屬犯罪嫌疑重大,且具有法定羈押原因,若依比例原則判斷並無羈押必要者,自得改以其他干預被告權利較為輕微之強制處分,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規定,均本此意旨而設。
又有無羈押「必要」,得否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之方式替代羈押,俱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倘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定則或論理法則,殊難指為違法或不當。
三、經查:㈠被告等3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原審訊問後,認為被
告陳啓昱、蘇坤煌、蘇俊仁均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加重特別背信等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被告蘇坤煌、蘇俊仁另涉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商業負責人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嫌、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之犯罪嫌疑重大,被告陳啓昱有逃亡之事實,所犯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證據、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被告蘇坤煌、蘇俊仁所犯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證據、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且被告等3人均有羈押必要,於114年11月24日裁定被告等3人均自114年11月28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審酌被告等3人已執行羈押之期間及本案進行進度(接續進行對臺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前董事、電業商、共同被告之交互詰問),應無對被告等3人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而不予禁止接見、通信(原審卷十九第169至175頁)。嗣因原審認被告等3人前開羈押原因雖均仍存在,然考量本案審理至今,各辯護人所聲請傳喚之證人,屬於臺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臺鹽綠能股份有限公司、鴻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晁暘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董事等人,均已交互詰問完畢,尚未到庭者,除共同被告外,大部分為電業商之負責人或承辦人,極少數為偵查中未曾到庭證述之證人,而就電業商之負責人或承辦人而言,或曾與被告等3人洽談商業行為,惟無現在或曾經之職務隸屬關係,且分屬契約之兩造,而相關書證、電腦資料等非供述證據,業經檢、調於偵查中搜索時已扣押,故就被告等3人所涉前開犯罪之相關事證已獲相當程度之保全,另偵查中未曾到庭證述之證人,應屬檢察官偵查時所認與本案犯罪關聯性較低、而無傳喚必要之證人,是以被告等3人於後續審理程序,就湮滅證據、勾串共犯或證人之可行性與可能性已顯然降低,從而審酌被告等3人之犯罪情節,復權衡現有卷證資料、案件進行程度、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公共利益,及被告等3人之防禦權保障、人身自由受限制累計期間之私益等情狀,認為被告等3人如能分別提出一定之保證金,並輔以限制出境、出海、限制住居、科技監控等命令,約束被告等3人之行動、防止逃亡並降低串證之誘因,已足對被告等3人形成相當程度之制約效果,得保全其等到場接受日後之審判及可能之執行程序,而無羈押之必要。爰斟酌全案情節,於115年1月26日裁定命①被告陳啓昱於提出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高雄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於限制出境、出海期間,並應接受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科技監控,且不得與共同被告、原審審理計畫書㈡所示尚未交互詰問完畢之證人有任何聯絡、接觸、騷擾、恐嚇或探詢案情之行為。②被告蘇坤煌於提出700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00樓之1,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於限制出境、出海期間,並應接受如原裁定附表編號2所示之科技監控,且不得與共同被告、原審審理計畫書㈡所示尚未交互詰問完畢之證人有任何聯絡、接觸、騷擾、恐嚇或探詢案情之行為。③被告蘇俊仁於提出700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高雄市○○區○○路0000號00樓,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於限制出境、出海期間,並應接受如原裁定附表編號3所示之科技監控,且不得與共同被告、原審審理計畫書㈡所示尚未交互詰問完畢之證人有任何聯絡、接觸、騷擾、恐嚇或探詢案情之行為。復敘明:被告等3人於覓保期間內,因尚無保證金替代羈押,故仍應繼續執行羈押;若被告等3人未能提出前開保證金,則前述因具保對被告等3人造成之約束力即不存在,而不足以替代羈押,仍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併諭知如被告等3人如未能具保,其等羈押期間,應自115年1月28日起延長羈押2月等旨,業經本院核閱原審卷宗無訛。原審審酌被告等3人羈押已有相當時日,應有所警惕,另考量被告等3人涉案情節,本案審理進度、卷存事證,認命被告等3人具保、限制住居,且限制出境、出海,並輔以科技監控,已相當程度掌握被告等3人行蹤,且不得與共同被告、原審審理計畫書㈡所示尚未交互詰問完畢之證人有任何聯絡、接觸、騷擾、恐嚇或探詢案情之行為,應足以對被告等3人形成拘束力,降低逃亡、滅證及勾串共犯、證人之可能性,可得確保後續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原審因認無繼續羈押之必要,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乃原審本於事實審法院裁量權所為羈押與否之裁量,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或必要性原則之可言。
㈡檢察官雖以前詞提起抗告,惟查:
⒈被告陳啓昱前於偵查中雖已有逃亡20餘日之事實,惟於偵查
中並未命被告陳啓昱提出1200萬元之保證金後,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接受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科技監控,以約束被告陳啓昱之行動並防止被告陳啓昱逃亡,自難僅以被告陳啓昱曾於偵查中逃亡20餘日之事實,即認原裁定違法不當,抗告意旨僅以被告陳啓昱曾於偵查中逃亡20餘日之事實指摘原裁定不當,自非可採。又具保,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科控監控等手段係用以替代羈押之必要性,並非用以替代羈押之原因,抗告意旨主張科技監控僅係增加被告等3人逃亡之難度,無法完全杜絕其等逃亡之可能等語,或主張現今網際網路、電子設備與通訊軟體之科技發達、隱蔽性極高等因素,難以有效防免被告等3人勾串共犯或證人之目的等語,顯屬誤解科技監控等手段得以完全杜絕被告等3人逃亡、湮滅證據、勾串共犯或證人之可能而無羈押原因,自不可採。再者,具保金額之高低,應審酌被告涉犯情節輕重、犯罪所得金額、犯罪所生危害程度、被告個人資力與社經地位情況、是否足以達到替代羈押處分之保全目的等情,酌定適當之具保金額,以符合比例原則。抗告意旨泛稱原裁定所定被告等3人之保證金1200萬元、700萬元、700萬元不足以擔保被告等3人後續到庭接受審理及將來有罪判決到案執行等語,惟並未進一步提出具體客觀事證,釋明被告等3人於上開保證金額下,仍有逃亡之可能,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則其所提出之質疑,即難憑採。
⒉次查,原審於114年11月24日裁定被告等3人均自114年11月28
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審酌被告等3人已執行羈押之期間及本案進行進度(接續進行對臺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前董事、電業商、共同被告之交互詰問),認為應無對被告等3人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而不予禁止接見、通信。檢察官並未對原審上開裁定提起抗告,堪認檢察官亦認為被告等3人自114年11月24日起已無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又被告等3人就犯罪構成要件事實、犯罪情節等,彼此間、與其他共同被告、證人所述,雖未盡相符,惟本案審理至今,有關臺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臺鹽綠能股份有限公司、鴻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晁暘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董事等人,均已交互詰問完畢,僅餘共同被告,電業商之負責人或承辦人,偵查中未曾到庭證述之證人,尚未進行交互詰問,就電業商之負責人或承辦人而言,與被告等3人間應無職務之隸屬關係,且分屬契約之兩造,而相關書證、電腦資料等非供述證據,業已扣押在案,被告3人所涉犯嫌之相關事證已獲相當程度之保全。另偵查中未曾到庭證述之證人,應屬檢察官偵查時所認與本案犯罪關聯性較低、而無傳喚必要之證人,被告3人於後續審理程序,就串供、滅證之可行性與可能性已顯然降低。是就本案審理現況觀之,被告等3人所涉案情尚屬穩固明晰,業已完成交互詰問之證人等之相關供述或證述內容應足供原審法院於審判時加以審認評價及由檢察官、被告等3人及其等辯護人進行辯論。原審114年11月24日延長羈押裁定固認為:被告等3人前次具保後,曾出現經傳喚之證人陸續向原審請假不到庭作證之情形,而在被告等3人復行羈押後,各次庭期所傳喚之證人到庭情形即復歸正常,認為證人到庭陳述意願及其等證述內容確有受到被告等3人影響之高度可能等語,惟所述之相關證人即有關臺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臺鹽綠能股份有限公司、鴻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晁暘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董事等人,均已交互詰問完畢,堪認前開事由已因本案審理進度而降低影響,抗告意旨再引用原審於114年11月24日裁定所載事由指摘原裁定不當,自不能認為有據。
⒊末查,本案固尚未進行共同被告及部分證人之交互詰問程序
,惟原審既命被告等3人應接受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科技監控,且不得與共同被告、原審審理計畫書㈡所示尚未交互詰問完畢之證人有任何聯絡、接觸、騷擾、恐嚇或探詢案情之行為等命令,應足以降低被告等3人對同案被告及尚未進行交互詰問之證人勾串、滅證及造成心理壓力之可能性。況被告等3人自114年11月24日起已均不予禁止接見、通信,而先前所進行有關臺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臺鹽綠能股份有限公司、鴻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晁暘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董事等證人之交互詰問,均無出現被告等3人對上開證人造成心理壓力、影響其等證述內容之情形,檢察官亦未釋明在此情形下被告等3人與上開證人有統一口徑之串供、滅證情事,則抗告意旨泛稱在剩餘之相關證人及同案被告等人未全數交互詰問完畢以前,如任被告等3人保釋在外,將對證人造成心理壓力,影響其等證述內容,亦予被告等3人彼此間有統一口徑之串供機會,有使案情陷於混沌不明之高度可能性等語,純屬臆測之詞,未釋明有何具體事證,難認可採。
⒋至於原裁定敘明被告等3人於覓保期間內,因尚無保證金替代
羈押,故仍應繼續執行羈押;若被告等3人未能提出前開保證金,則前述因具保對被告等3人造成之約束力即不存在,而不足以替代羈押,仍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併諭知如被告等3人如未能具保,其等羈押期間,應自115年1月28日起延長羈押2月,乃因被告等3人仍存有上開羈押原因之當然之理。抗告意旨以此主張原審此部分所載與所認定之「被告等3人於後續審理程序,就串供、滅證之可行性與可能性已顯然降低」之判斷依據矛盾而有可議之處,容有誤會,自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原裁定審酌全案卷證,依目前案件訴訟進行程度
,認被告等3人犯罪嫌疑雖重大,雖仍有羈押原因,但無羈押之必要,裁定命被告等3人具保後停止羈押,及限制住居、出境、出海,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且不得與共同被告、原審審理計畫書㈡所示尚未交互詰問完畢之證人有任何聯絡、接觸、騷擾、恐嚇或探詢案情之行為等處分,已敘明何以作此判斷之相當理由,其判斷並未違反比例原則或濫用裁量權限,本院自應予以維持,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法 官 鄭彩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蘭鈺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