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460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鍾承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7月29日所為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37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鍾承(下稱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14年11月25日以114年度聲字第2377號刑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且經本院於115年1月22日以115年度抗字第33號刑事裁定駁回抗告,而於115年2月10日確定在案,有受刑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則本件抗告係對已確定之裁定抗告,顯已逾法定抗告期間,依前開說明,其抗告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而此違背法律上程式之抗告復無法補正,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以其除原審114年度聲字第237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外,另有橋頭地院113年度聲字第152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在案,主張相關案件應符合數罪併罰規定。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及114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意旨,如因數執行刑接續執行致責罰顯不相當,為維護受刑人重要利益,得例外重新定應執行刑,不受一事不再理原則拘束。原審未審酌其情形即予駁回,侵害其權益,請求撤銷原裁定,調閱相關卷證後重新酌定較有利之應執行刑等語。
三、按司法實務運作上,就所受理當事人或其相關人員的請求、聲明或聲請案,概不受其所用詞文拘束,亦即仍應尋繹其意涵,探求真意,而後依法律規定適切處理;當事人書狀如有不明,受理的司法機關自應調查詢明,再依相關規定妥適處理,並附具准駁的理由,如未予查明即恣意解釋書狀內容,自非適法(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08號、109年度台抗字第1487號裁定意旨參照)。故法院應就書狀內容整體觀察,而非僅以其標題或用語為斷,以免影響當事人依法得行使之救濟程序。
四、經查:㈠觀諸受刑人向原審法院提出之「刑事抗告狀」,標題固有「
抗告」之用語,然其內容乃陳述:抗告人係因另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繫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114年執更字第346號,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於115年5月18日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否准,並檢附臺南地檢署上開否准函文為據(見原審卷第11至13頁),請原審法院依法重新斟酌,且抗告狀之內容亦均在陳述對於先後二裁定請求更定應執行刑。再由其所檢附之上開臺南地檢署函文說明亦載明:「三、查台端聲請就橋頭地檢署114年執更字第346號與本署115年執更字第901號兩案再互為定刑,與數罪併罰之規定不合,所請於法無據,礙難准許。四、若台端對此不合數罪併罰之命令不服,可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則抗告人是否確係意在聲明異議,而非對已確定之原審法院114年度聲字第2377號刑事裁定提出抗告,即非無斟酌餘地。原審法院未先究明受刑人究係對原裁定提起抗告,抑或就檢察官否准其聲請再定應執行刑之處分聲明異議,即逕依抗告程序處理,尚難謂允適。
㈡再者,抗告人向本院提出之刑事抗告狀,其內容亦均係主張
就上開二案所定應執行(原審法院114年度聲字第2377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5年2月與橋頭地院113年度聲字第1528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2年10月),再聲請合併重定應執行刑,原審以受刑人係對已確定之裁定提起抗告,認已逾法定抗告期間而予駁回,是否適法,尚非無疑。
㈢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此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受刑人所提書狀究應定性為抗告或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聲明異議,攸關其所得行使之法定救濟程序及審級利益,自應先予釐清。原審未究明受刑人真意,即逕依抗告程序予以駁回,尚有未當。原裁定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本件抗告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究明受刑人真意後,更為妥適之處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林臻嫺法 官 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蔡双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