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461號抗 告 人即受 刑 人 黃天城上列抗告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8月21日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71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犯之罪,皆屬同樣罪名之罪,原審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量刑過於嚴苛,不符比例原則,請求撤銷原裁定。
二、原裁定意旨略謂:本件受刑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原審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茲聲請人以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審核各案卷無異,認為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之犯罪類型、時間、地點、情節等情,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5,000元,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及第53條分別規定甚明。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應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2502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原裁定以受刑人因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3所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罪,先後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原審法院為各該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而依檢察官聲請,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罪質、犯罪情節、犯罪動機、手段相似,且在相近時間內違犯所顯示之受刑人法敵對性格,參酌受刑人對定刑陳述請從輕量刑,裁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25,000元,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裁量所定之刑期,在所處各罪之最高刑(有期徒刑5月、罰金20,000元)以上,且未較重於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加計後之總和(1年1月;罰金30,000元),定其應執行刑,並未逾定刑之界限,對於定刑時審酌理由說明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犯罪情節、犯罪時間、地點、受刑人人格與犯罪傾向,兼顧行為人預防需求及整體刑法目的並參酌受刑人對本案表示之意見而裁處,顯非以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亦給予適當之恤刑,未逸脫前揭範圍為衡酌,於法即無違誤。受刑人雖以其所犯為相同罪名之罪,原裁定恤刑過少,所定應執行刑過高,不符比例原則云云,然惟觀諸受刑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雖罪質相同,責任重複非難之程度甚高,但受刑人為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3所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其中編號2、3僅相隔2日,且是在編號1判決後未逾1月即再度犯罪,受刑人在短時間內犯3次相同罪質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顯見受刑人法敵對性格強烈,此情適足以彰顯受刑人對於此類型案件具有特別惡性,有必要予以較長期間之矯治,期能降低行為對社會秩序、交通安全與他人人身自由之危險與實害。更何況,原裁定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已衡量過受刑人犯罪時間、類型、處罰之重複性及各該法益受害程度等情形審酌後,就受刑人所處刑期大幅減輕,仍諭知得易科罰金之刑度,故本次合併定應執行刑,亦應考量減輕刑期之程度不宜過高,避免難以收矯正之效,原裁定於本案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限制情形下,亦已給予受刑人適當恤刑,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並未過度評價,符合罪責相當原則及憲法比例原則之要求,原裁定既無裁量濫用之情事,亦符合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限制,對原審裁量權行使自應給予尊重,抗告意旨以原裁定違反定應執行刑所應遵守之比例原則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有據。故受刑人僅係對原審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有違法、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鄭彩鳳法 官 張瑛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鄭鈺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