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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5 年抗字第 46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462號抗 告 人即受刑人 吳月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7月31日115年度聲字第71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吳月(下稱抗告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前經法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由具保人許尊雄繳納現金後釋放。嗣抗告人所犯上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6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檢察官囑託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執行,經傳喚抗告人於民國115年5月12日下午3時到案執行,並通知具保人許尊雄通知或帶同抗告人到案,惟抗告人未遵期到案,嗣經拘提仍未獲,因認抗告人已有逃匿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規定,裁定將具保人許尊雄繳納之保證金5萬元及實收利息併予沒入。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年近80歲,長年患有高血壓、心臟疾病、焦慮疾病等慢性疾病及嚴重聽力障礙,需長期服藥、定期回診,復因左耳嚴重耳鳴,而有經常性眩暈、頭痛等症狀,影響生活作息及睡眠;抗告人於接獲執行通知後,因上開健康因素,曾委任律師具狀聲請延緩執行,並無逃匿之意,嗣因身體狀況好轉,業於115年8月10日自行前往新北地檢到案,現已發監執行,益見其並無逃匿之意思,原裁定認定抗告人逃匿並沒入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有所違誤,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按受死刑、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於執行時,應傳喚之;傳喚不到者,應行拘提;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抗告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法院指定保證金5萬元

,由具保人許尊雄繳納後釋放;嗣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6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2萬元,於115年2月24日確定。其後雲林地檢囑託新北地檢代為執行,後者傳喚抗告人於115年5月12日下午3時到案接受執行,另通知具保人許尊雄通知或帶同抗告人到案,抗告人屆期並未到案。嗣檢察官核發拘票,限於115年6月5日以前將抗告人拘提到案,惟執行人員按抗告人住居所前往拘提時,抗告人已不在拘提處所,不知去向,因而未能拘提到案,新北地檢嗣並函覆無法代為執行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執行傳票、具保人通知、拘票、拘提報告書及新北地檢函等件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7至37頁)。

依上開執行情形,抗告人於刑事判決確定後,經檢察官依法通知其於指定日期到案接受刑之執行而未遵期到案,嗣經依法拘提,執行人員前往其住居所執行拘提時,復未能將其拘提到案,而使刑罰之執行未能進行。

㈢抗告人雖以前揭年齡、健康狀況及曾聲請延緩執行等節,

主張其並非故意逃避刑之執行。查抗告人於執行程序中,確曾具狀以前揭年齡、健康狀況請求延緩執行;並以其長期與家人居住於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之0為由,聲請囑託其居住地之新北地檢代為執行,嗣雲林地檢亦確已囑託新北地檢代為執行(見原審卷第23至27頁)。惟查:

1.抗告人曾因疾病聲請延緩執行,與其嗣後是否已有逃匿情形,究屬二事。上開疾病及就醫情形,固得作為判斷抗告人未能於特定期日到案原因之一環,而依卷內現有資料,尚無從認定抗告人於115年5月12日應到案接受執行時,係因住院、重病或其他客觀上不能到案之情形,以致實際無法接受刑之執行;且抗告人未依期到案後,檢察官復依法簽發拘票,嗣執行拘提仍未獲,新北地檢並因傳喚、拘提均未能使抗告人到案而函覆無法代為執行(見原審卷第28、34至35頁)。尤其,抗告人於前開聲請狀中,係自行陳明其長期與家人居住、生活於前揭新北市居所,並以此為由請求囑託新北地檢代為執行,而雲林地檢亦已依其所請,囑託新北地檢代為執行;然抗告人經通知於115年5月12日到案接受執行仍未到案,嗣經執行機關依法前往該址拘提亦未獲,致刑罰無法執行。因此,抗告意旨所陳其年齡、疾病、就醫及曾聲請延緩執行等情,固得說明其聲請延緩執行及未於原指定期日到案之緣由,然尚不足合理解釋其嗣後經依法拘提仍未能到案之客觀情形。綜合其未遵期到案、其後經依法拘提仍未獲及刑罰因此未能執行各情,尚難僅因抗告人曾聲請延緩執行或罹有前揭疾病,即認其無逃匿之事實。原審據此認定抗告人已有逃匿情形,難認有何不當。

2.抗告人又以其嗣後身體狀況好轉,已於115年8月10日自行前往新北地檢到案,現並已發監執行,據以主張其自始並無逃匿事實。依卷內前案紀錄及矯正資料,抗告人確於115年8月10日入監執行(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惟原裁定係於115年7月31日作成,抗告人既係於原裁定作成後之同年8月10日始到案執行,然綜合其先前未依期到案、嗣經依法拘提仍未獲,並致刑罰不能執行等客觀情形,抗告人於原裁定作成後始自行到案接受執行,尚不足反推其先前經傳喚、拘提仍未能到案之客觀狀態並非逃匿。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亦非可採。

五、綜上,抗告人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王美玲法 官 林坤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羅珮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