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466號抗 告 人即受判決人 曾建志上列抗告人即受判決人,因再審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7月13日115年度聲再字第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本件刑事卷證已經具體認定警方戒護過失縱放人犯,警方負責戒護人犯即抗告人,依法負有防止逃脫的注意義務,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未注意導致人犯逃脫,業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後,再議維持原處分確定。㈡水上分局小隊長黃怡文要抗告人指認賭場幕後老闆,作為解開腳鐐、手銬之交換條件,並要警員兵界偉將抗告人帶到警局後面廣場放走,因此就抗告人逃脫罪部分,應判決無罪。㈡113年毒偵字第1400號案件,抗告人符合自首之要件等語。
二、經查:
㈠、刑法第161條第1項之逃脫罪,只要依法受逮捕或拘禁之人故意逃脫,即構成犯罪,至於執行逮捕、拘禁或戒護之公務員,其執行職務是否適當或有無過失,並不影響犯罪之成立,亦即受逮捕或拘禁之人縱使是利用公務員未注意之情況趁隙逃脫,仍構成本罪。本件抗告人係因另案通緝遭警員逮捕,於遭拘留在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時,利用用餐時間警員解開手銬之際逃脫,因而觸犯刑法逃脫罪,至於當時執行戒護之警員是否涉有戒護上之過失,仍與抗告人本罪成立與否無關,抗告人雖執以本案水上分局警員兵界偉因執行戒護涉有過失,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0012號案件緩起訴處分確定,然依該緩起訴處分書意旨,警員兵界偉係因犯刑法第163條第2項之過失致職務上逮捕拘禁之人脫逃罪,並非同條第1項之故意縱放人犯,則抗告人以此主張應判決無罪,顯屬對法律構成要件之誤解,其據此主張應開啟再審程序,自屬無理由。
㈡、抗告人另案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400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執行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之傾向,由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與本案無關,且亦非得聲請再審之有罪確定判決。
㈢、至於其原聲請再審意旨略稱,本件符合自首之要件且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水上偵查隊小隊長黃怡文違法強制搜索、侵犯個人隱私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免刑……之判決者。」所稱「應受…免刑」之依據,除「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外,亦應包括「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在內,始與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無違。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主文參照。另刑事法有關「免除其刑」、「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用詞,係指「應」免除其刑、「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絕對制,於依法應適用「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時,立法者要求法院依法應諭知免刑之判決;於依法應適用「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時,除法院依法應減輕其刑外,亦包括法院依法應諭知免刑之判決情形在內。換言之,依據「免除其刑」及「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法院客觀上均有依法應諭知免刑判決之可能,是以刑事法有關「免除其刑」及「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均足以為法院諭知免刑判決之依據。另本判決受限於聲請之原因案件(聲請人主張應適用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爰僅就法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絕對制情形而為判決。至於刑事法有關「得免除其刑」、「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用詞,係採相對制,不在本判決之處理範圍。該判決理由參二㈠至段參照。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及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規定,屬得減輕其刑之規定,自非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所指得據以聲請再審之事由,另本件抗告人係因通緝犯身分遭逮捕,與警員有無違法搜索情事無關,此部分之聲請再審事由亦屬對法律規定之誤解而顯無理由,原審法院以顯無必要通知其到場陳述意見,逕行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尚無違誤。
三、綜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人以前開情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書嫺法 官 蕭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鄭信邦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