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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5 年抗字第 46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467號抗 告 人即受刑人 余晟瑋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5年度聲字第1687號中華民國115年8月31日裁定(聲請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執字第5522號、115年度執聲字第148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如附件。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7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如何定其應執行刑,應由法院視個案具體情節,以其各罪所宣告之刑為基礎,本其自由裁量之職權,依刑法第51條所定方法為之,如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復符合比例原則,自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56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原裁定以受刑人余晟瑋犯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案件之判決書附卷可稽,審核各案卷無誤,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並審酌受刑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益,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情狀,暨考量自由裁量之範圍應受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之拘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8月,尚屬刑法第51條所容許之裁量範圍內,難認有逾越裁量權限或違反比例、平等及罪責相當原則之情形。

四、經查,受刑人對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經受刑人曾以書面表明「請求從輕量刑」(見執聲卷第3頁),暨被告所犯其中原裁定附表編號1-7所示各罪,前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確定;編號10至12所示各罪,前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編號13至15所示各罪,前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編號17至18所示各罪,前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為違反藥事法及詐欺等罪、整體犯罪情節、行為責任與刑罰目的、犯罪之時間間隔、侵害法益之整體效果、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並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理性刑罰政策,考量定應執行刑時,所生刑罰邊際效應遞減及合併刑罰痛苦程度遞增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受刑人多次犯詐欺犯罪,其侵害財產法益程度非輕等情狀,認原審就受刑人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8月,核均未逾越法律裁量之內部界限或外限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而有違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法律內部抽象價值界限,而使受刑人受有顯然不利益之結果,應無不當。

五、受刑人雖抗告以前詞指摘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過重。然觀其抗告理由,除抄錄定應執行刑之相關規定與其他法院定應執行刑個案外,另以其個人深知悔悟犯後態度、家庭狀況為由指摘原審所定之應執行刑過重。然查,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核與定應執行刑應遵守之法律原則無違,業如前述,且個案情節不同,不能以他院個案指摘原審所定之應執行刑過重;另受刑人多次犯詐欺犯罪,其侵害法益程度非輕,原審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8月,所定之應執行刑,相較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原裁定附表編號1-7、10至12、13至15、17至18所示各罪,前分別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2年、2年、1年10月確定,加計原裁定附表編號8、9、16、19分別經法院量處有期徒刑5月、1年3月、1年4月及2年之刑度,合計17年4月),已有相當幅度之遞減,尚難認有違反比例原則或有過重之情形;至受刑人所稱已知悔悟、家庭經濟及扶養需求等情,固屬其個人生活狀況,然定應執行刑程序係以已確定各罪所形成之整體責任及刑罰評價為核心,並非重新進行量刑,前述情狀尚不足認原裁定所為裁量有何逾越或失當之處。綜上,本件受刑人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王美玲法 官 林坤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羅珮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