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470號抗 告 人即受扣押人即犯罪嫌疑人 王靜芬上列抗告人因聲請保全扣押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8月31日裁定(115年度聲扣字第1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起訴書雖認抗告人即受扣押人王靜芬提供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供共同被告黃珊洳及愛美集團匯轉資金或購買基金之用。惟遍觀卷內證據資料,實「無」任何客觀證據足資證明抗告人有何上述犯行,抗告人事實上僅因處理公司行政事務,按月領取愛美全球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愛美公司)2 萬餘元之經常性薪資,絕「無」提供帳戶供共同被告黃珊洳或愛美集團匯轉資金、代為購買基金等違法行為;且起訴書對於被告之「犯罪時間」、「具體行為樣態」及「涉案金額」均未予具體特定,則抗告人可能遭宣告沒收之財產範疇亦無法計算,公訴意旨僅憑共同被告等人新臺幣(下同)16 億餘元之犯罪所得,即逕行扣押抗告人名下5個帳戶合計157 萬3,625元之存款債權,顯已遠逾抗告人應負擔之責任財產範圍,恐有超額扣押、違反比例原則、過度侵害抗告人等之財產權益暨交易安全維護等諸多疑慮,難認適法。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又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非附隨於搜索之扣押,除以得為證據之物而扣押或經受扣押標的權利人同意者外,應經法官裁定,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及第133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偵查中檢察官認有聲請前條扣押裁定之必要時,應以書面記載前條第3項第1款、第2款之事項,並敘述理由,聲請該管法院裁定;司法警察官認有為扣押之必要時,得依前項規定報請檢察官許可後,向該管法院聲請核發扣押裁定,刑事訴訟法第133條之2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而保全扣押裁定,係一項暫時之保全執行名義,效果僅止於財產之禁止處分,尚非永久剝奪,目的乃在於確保實體判決之將來執行,其屬不法利得剝奪之程序事項規定,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並非須經嚴格證明之犯罪實體審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9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倘事實審法院依卷內資料,為合目的性之裁量,綜合審酌應沒收之不法利得數額(應追徵抵償之價額)、扣押財產之狀況、經濟價值及保全利益等情,認扣押與比例原則無違者,核屬事實審法院本於職權所為之適法裁量,尚難逕指為違法。
三、經查:㈠抗告人即犯罪嫌疑人(受扣押人)王靜芬(下稱抗告人)涉
嫌違反銀行法、洗錢等案件,有聲請人即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處長高吉川(下稱聲請人)提出之扣押裁定聲請書暨所附相關卷證資料等可佐(不予詳列),而抗告人之女兒黃珊洳,除與李昱暐、謝瑞典等人共犯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行,並提供本身銀行帳戶以供隱匿上述違反銀行法之犯罪所得,並與抗告人共同基於洗錢犯意聯絡,由抗告人提供其銀行帳戶供作黃珊洳及愛美集團資金匯出、轉入及購買基金使用,抗告人因而經檢察官以其與黃珊洳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提起公訴,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15243、29201號起訴書在卷可查,堪認抗告人因提供其銀行帳戶供作黃珊洳及愛美集團資金匯出、轉入及購買資金使用,以此方式隱匿黃珊洳、李昱暐等人違反銀行法之犯罪所得,其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抗告人所涉隱匿黃珊洳、李昱暐等人共同經營愛美全球國際公司(下稱愛美公司)所犯違反銀行法犯行之犯罪所得,依前開起訴書之記載,高達28億餘元,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資料,已可釋明抗告人附表所示帳戶多次收受現金存款,且有收受愛美公司匯入款項,其中抗告人所有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收受鉅額匯款後,即將款項轉匯至黃珊洳合庫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號),或者用以購買市場基金等情,則本案將來即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可能性。另衡酌聲請人聲請扣押如原裁定附表編號2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款債權金額,仍遠低於上述銀行帳戶進出之金額,顯未逾越比例原則。是以,原裁定認本件為保全將來可能之執行而有扣押之必要性,裁定抗告人所有如原裁定附表編號2所示銀行存款,准予扣押,雖理由構成與本院認定不同,然結論不無二致,且無目的與手段間輕重失衡之情形,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並無不當,應可維持。
㈡抗告人雖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然查:
1.按刑事審判程序,在確定刑罰權之有無及其範圍,而扣押則屬保全程序,係為保全將來沒收、追徵之目的,禁止犯罪嫌疑人或第三人處分其財產所實施之強制處分,兩者性質有別,故扣押與否之審查,僅在判斷有無實施扣押處分之必要,至於犯罪嫌疑人是否成立犯罪,乃日後本案實體上判斷之問題,而本件抗告人犯一般洗錢罪犯罪嫌疑重大,有扣押抗告人原裁定附表編號2所示存款債權,以保全沒收、追徵必要等節,業經本院依據卷內事證詳予認定如前,抗告人以卷內無客觀資料足資證明抗告人犯罪為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此部分抗告並無理由。
2.檢察官前開起訴書於犯罪事實雖僅載明黃珊洳、李昱暐等人涉犯違反銀行法之總收入為28億餘元(原裁定及抗告意旨則稱16億餘元,併此說明),然勾稽本件聲請保全扣押案件卷內證據資料,確已可見抗告人附表編號2所示帳戶多次收受現金存款,及抗告人所有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收受鉅額匯款後,即將款項轉匯至黃珊洳合庫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號),或者用以購買市場基金等情,該些金額遠逾抗告人如原裁定附表編號2所示帳戶之存款債權157萬3625元,其保全利益應符比例原則,並無抗告意旨所稱超額扣押、違反比例原則過度侵害抗告人財產權之情事,抗告人此部分抗告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認抗告人所有原裁定附表編號2所示存款債權,有保全將來沒收、追徵之必要而予扣押,核無違法或不當,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抗告人徒憑前詞,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王美玲法 官 林坤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羅珮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