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471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姚大偉上列抗告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9月25日羈押裁定(115年度訴字第290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姚大偉(下稱被告)不服原審羈押之裁定,被告本人及家屬未收到開庭傳票,因同案件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已羈押2月,另被告將於民國115年10月1日至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執行另案有期徒刑1年3月,已收到檢察官執行傳票,被告家中尚有86歲高齡母親待照顧,並有家事未處理,被告係誤入詐騙集團話術而從事間接犯罪行為,無羈押必要,懇請准予釋放被告;又被告前經新竹、臺中、臺南、橋頭、高雄、南投等地方檢察署通知開庭均準時報到,足證被告是因為未收到開庭通知導致未到庭而被裁定羈押,被告不服羈押裁定,請求停止羈押被告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經訊問後坦承犯行,有起訴書所列證據足以佐證;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經通緝到案,有逃亡之事實,另被告自陳擔任面交車手10餘次,且因經濟壓力而擔任面交車手,有反覆實行同一加重詐欺犯行之高度可能,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認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應予羈押。
三、按法院對被告執行羈押,其本質上係為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故法院僅須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規定,並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賴此保全訴訟或執行、有無為預防性羈押之必要。而關於羈押之原因及其必要性,法院應就具體個案,依通常生活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之情形為判斷。對於被告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既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關於羈押之要件,即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法院有認定裁量之權,若此項裁量、判斷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裁定論述其何以作此判斷之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四、經查:㈠被告所涉犯如檢察官起訴書所指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等罪嫌,於原審法院訊問,被告就其涉犯上開罪嫌,業已坦認在案,並與卷內其餘事證相互參照後,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前經原審合法通知於115年8月5日到庭審理而未到庭(審理傳票於115年7月15日寄存送達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建國派出所),經囑託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囑警拘提未獲,嗣經原審於115年9月22日發佈通緝在案,有原審開庭送達證書、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原審通緝書等在卷可稽,本件被告於115年9月25日經警緝獲歸案,則原審以被告有逃亡之事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要件;又原審以被告自陳擔任面交車手10餘次,且因經濟壓力而擔任面交車手,即有反覆實行同一加重詐欺犯行之高度可能,且依抗告意旨被告亦自承除本案以外,尚有其他擔任提款車手提領之案件,仍在其他地檢署偵辦當中,足見其一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已可見其貪圖不法利潤而多次犯罪之頻率非低;在被告經濟狀況未明顯改變之前,即足堪認被告仍有反覆實行加重詐欺、洗錢犯罪之虞,對社會治安及他人之財產安全均存有相當之危害,亦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預防性羈押之要件,自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
原審係依憑被告之供述及上揭各項事證,經互核印證結果,始認被告上開犯罪嫌疑重大,是原審業已釋明其認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之理由,再原審依其情節,綜合卷內客觀具體事證資料,並兼顧實體真實之發現,以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被告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所為羈押之處分,經核尚無違誤或不當之處。
㈡被告雖以前詞抗告,其所執未收到開庭傳票因而未到庭,然
本案被告經合法傳拘未獲,原審依法通緝自無違法可言;又所述其已知悔悟、開庭態度良好,且已獲通知將於115年10月1日入監執行另案徒刑,及家事未定等情。所言本案已無羈押必要,或請求停止羈押云云,惟法院對被告執行羈押,其本質上係為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故本件法院僅須依前述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01條之1第1項之規定,並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賴此羈押保全被告及預防再犯同一犯罪之必要。關於羈押之原因及其必要性,法院應就具體個案,依通常生活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之情形為判斷。原審已衡酌被告認有逃亡事實及仍有反覆實行加重詐欺犯罪之虞,對社會治安及他人之人身、財產安全均存有相當之危害,以及羈押對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仍認原裁定羈押之原因、必要性迄今均仍存在,被告有羈押之必要。本院認原審依案件之性質、態樣及審理之進展、被告之供述為綜合之判斷,並已考量憲法比例原則、被告權益及侵害法益之維護,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要件,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而裁定羈押,符合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且核無違法或不當,亦無目的與手段間輕重失衡,而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於法並無不合。另被告犯後是否坦承犯行、已知悔悟,僅涉及法院裁判時被告犯後態度量刑事由之審酌,與其有無羈押必要性無涉。又被告所指家庭狀況尚與法院審查是否具備羈押事由與羈押必要性之法律判斷無涉,並非法院審酌是否具保停止羈押之事由。
五、綜上所述,原審依憑卷內客觀事證裁量前開情狀,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被告有羈押原因及其必要,且不能以具保、限制住居等方式替代羈押,認被告確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羈押被告之情形,而為羈押之裁定,已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之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且其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原審法院所為羈押之裁定,核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張婉寧法 官 黃裕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翁倩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