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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5 年抗字第 47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477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黃浚凱上列抗告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9月15日裁定(115年度訴字第83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一)本件被告坦承犯行,完全無湮滅證據或勾串證人之可能。

(二)按對限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法院應以最嚴格之標準審查有無羈押必要。

(三)依被告所涉案情及程度,加以檢察官認定被告可能涉及之羈押理由,皆尚不足以正當化其需以羈押為手段對被告進行強制處分,則若因此而羈押被告,即有違比例原則之虞。

(四)本件被告並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證人之虞,無羈押之必要,亦無須以羈押限制被告人身自由之必要,且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本件亦無任何情資可證被告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證人之虞,故無羈押之必要。

(五)綜上,被告並無勾串證人、湮滅證據、逃亡、反覆實行等情,懇請鈞院廢棄原羈押裁定,並准被告舉保停止羈押,以為適法,並保權益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謂:訊據被告坦承有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犯行,並有卷內相關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吿涉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同條例第4條第3項、第1項之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洗錢既、未遂罪嫌疑重大。又被告前有經通緝到案之紀錄,且尚有另案待執行,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再審酌被告本案所涉不僅對被害人法益有所侵害,也對社會金融秩序造成危害。參酌被告犯罪的動機、手段、情節,權衡比例原則,為避免被告逃亡,影響本案後續審理之進行,認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定被告自民國115年9月15日起執行羈押3月等語。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㈡有事實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等情事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述所稱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應依具體事實客觀認定,惟此事實並非逃亡、滅證或勾串之事實,而係有上開行為之虞之事實,應就案件進行情形及所舉證據、證人與被告之關係等因素,綜合以觀而為決定。所稱羈押必要與否,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另羈押乃為保全證據,或保全刑事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擔保國家刑罰權之執行,其目的不在確認被告的罪責與刑罰問題,而在於判斷有無保全之必要,故適用自由證明原則,而非嚴格證明原則,易言之,即由卷內相關證據及法院審查之結果,已足使法院對被告犯行產生「很有可能如此」之心證程度,即為已足,而非必證明至「確實如此」之程度,始認合乎羈押要件。至被告被訴犯行是否成立,乃本案審判程序時,法院就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並非法院裁定是否羈押或具保停止羈押或撤銷羈押之審查要件,合先說明。

四、經查:

(一)被告於原審訊問時,就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犯行均坦承不諱,並有卷內相關證據可佐,足認被吿涉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組織犯罪條例第4條第3項、第1項之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洗錢未遂等罪犯罪嫌疑重大。再參以,被告不僅本身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為其招募其他成員甚至未成年之共犯加入其中,共同從事集團性之犯罪,又渠等加入人員之薪資均為被告所發放,且其可直接與詐欺集團之盤口對接等情,均為被告所自承,堪認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之角色及地位應屬重要,是其犯罪情節及未來應負罪責均難認輕微,預期其未來若獲有罪判決時,應量處相當之刑度。又被告先前所犯詐欺案有經通緝始到案之紀錄(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428號),且尚因另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上訴字第76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尚待執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以,被告非無逃亡以規避其刑責之可能,故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準此,本件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堪以認定。

(二)本院考量本案被告所涉上開犯罪,嫌疑重大,危害社會治安及法律秩序之程度甚鉅,再審酌基於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並權衡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為確保日後對被告審判程序之進行,應有羈押之必要,且認此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應合乎羈押最後手段性與比例原則。

五、綜上所述,原審法院依法訊問被告後,綜合全卷相關事證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名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而有羈押之必要,乃裁定予以羈押。本院審核原裁定認事用法,並無不合,亦無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黃裕堯法 官 張 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李淑惠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裁判案由:羈押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