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48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陳水池法扶律師 邱銘峯律師上列抗告人因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1月13日延長羈押等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80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陳水池(下稱被告)因涉犯殺人未遂案件,經原審裁定延長羈押2月,然被告自民國114年6月執行羈押以來,每月均有在看守所內就診服藥,狀況已有所改善。目前時間為115年1月,被告已經就診服藥半年以上,與案發時114年6月精神狀況不同。被告承諾若交保後,會固定到成大醫院就診,並搬至臺南市○區○○路母親住處與母親同住,也會尋求本業工作機會,不再接觸告訴人,又被告雖遭起訴殺人未遂重罪,然是否有足夠證據證明被告當時具備殺人犯意,仍有待審理結果決定,尚不能以起訴之罪名,認定被告已成立殺人之重罪。綜上,請求撤銷原裁定,准予交保機會等語。
二、按刑事被告經訊問後,認有法定羈押原因,於必要時得羈押之,所謂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56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苟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復按羈押審查程序,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並不要求達於無合理懷疑的確信程度;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或不當。
三、經查:㈠被告因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同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經原審法院訊問後,被告否認犯行,然經證人即告訴人鄭○○、鄭○玉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及審酌卷內事證,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名犯罪嫌疑重大。被告僅因見告訴人鄭○玉與鄭○○同行,即持刀追砍鄭○○,足見其對與告訴人間之感情糾紛耿耿於懷,且情緒控制能力明顯不足,易以暴力手段發洩不滿。審酌被告情緒及精神狀況短期內難以立即改善,堪認其仍有再犯同一犯罪之高度危險,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復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告訴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之保護,本件尚難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其他方式,代替羈押之執行,而有對被告羈押之必要,亦符合比例原則,於114年10月26日起羈押3月。茲因羈押期間將屆,經原審訊問後,認被告前述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仍有繼續羈押的必要,裁定自115年1月26日起延長羈押2月,業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無訛。
㈡抗告意旨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僅見告訴人鄭○玉與鄭○○同行
,即持刀追砍鄭○○,拉扯中又以左手勒住告訴人鄭○○脖子及持刀欲刺向鄭○○腹部,於告訴人鄭○玉制止中,劃傷鄭○玉等情,並參酌被告傳送與告訴人鄭○玉之LINE對話訊息提及殺人意圖及監視錄影截圖畫面等證據資料,已足認其傷害、殺人未遂犯罪嫌疑重大,且不要求達於無合理懷疑的確信程度,原審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核屬有據。又被告雖在監時曾因伴有混合憂鬱情緒及焦慮之適應疾患、原發性失眠症等症狀而在所內精神科就醫,然僅依憑其就診紀錄,尚無從認定被告情緒自我管理及控制能力已獲改善,原審因而認被告情緒及精神狀況短期內難以立即改善,有再犯同一犯罪之高度危險,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尚無違誤。
㈢原審係依憑被告之供述及綜合卷內客觀具體事證資料,認被
告涉犯傷害罪、殺人未遂罪嫌疑重大,並有事實足認為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復審酌案件之進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告訴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之保護,認本件尚難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其他方式,代替羈押之執行,而有對被告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羈押被告之情形,故原審裁定延長羈押,並駁回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乃就具體案情依法裁量之職權行使,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均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經核並無違反比例原則,關於羈押必要性之裁量亦無不當,應予維持。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法 官 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沈怡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