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481號抗 告 人 盧董烈即受刑人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8月20日裁定(115年度聲字第73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對於原裁定之犯罪事實均已坦承,但抗告人係共犯,僅負責開車,確實未強制被害人,請從輕量刑。
二、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有期徒刑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明文規定。又按數罪併罰如何定其應執行刑,應由法院視個案具體情節,以其各罪所宣告之刑為基礎,本其自由裁量之職權,依刑法第51條所定方法為之,如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復符合比例原則,自無違法可言。
三、經查:㈠抗告人即受刑人因犯:⒈妨害自由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
112年度訴字第305號判決,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並於112年8月21日確定;⒉妨害自由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554號判決,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並於115年7月3日確定,上情有上開判決及抗告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嗣檢察官以原審法院為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而聲請定執行刑,原審法院並以上開各罪均為首先判刑確定之日即原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之日前所犯,認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且於具體審酌抗告人所犯2罪之整體犯罪過程,各該行為之行為方式、危害情況、彼此間之時間關係、偶發性、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所犯數罪反應出之行為人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矯正受刑人之目的,暨受刑人對於本案如何定應執行刑無意見等情狀,定應執行刑為拘役60日,並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㈡經核原審裁定所定之刑,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之外部界限(各
刑中之最長期即拘役50日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即拘役80日以下),所定執行刑核無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抗告意旨所指,參與各罪之犯罪情節,已據原裁定明確敘明納入定執行之考量,抗告人置原裁定明白之理由論述於不顧,徒憑己意,抗告指摘原裁定所定執行刑過重,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梁淑美法 官 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許雅華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