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487號抗 告 人即 受 刑人 蔡礎隆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9月10日所為115年度聲字第178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定應執行刑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法院於定應執行刑或審核數罪併罰更定執行刑時,莫不抱以寬憫恕懷之心,作較為公正、比例原則之裁定,請鈞院法內施仁,更新裁定,鼓勵抗告人早啟自新之機會,復歸社會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此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裁定,以各犯罪事實中最後判決法院為管轄法院,倘檢察官誤向非管轄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法院即應為駁回其聲請之裁定。此所謂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而言,且以判決日期為準,並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28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即受刑人(下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各罪之刑,先後經法院判決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查,本件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各罪最後審理事實諭知判決之法院,顯為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本院,而非原審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自應由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裁定定之,本案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誤向無管轄權之原審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於法有違,自應予駁回。原審未察,遽而准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顯有違誤。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裁定既有上開違法,爰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駁回檢察官之聲請,以臻適法。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官怡臻法 官 林臻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素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