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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5 年抗字第 49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497號抗 告 人即受 刑 人 KONG KAR LOON(阿倫)上列抗告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8月31日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64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KONG KAR LOON(阿倫)(下稱受刑人)所犯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各罪,均係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罪時間集中於民國114年7月3日至同年月5日,僅相隔數日,犯罪手段及罪質均屬相同,應予整體評價,不宜因分案偵查、起訴及判決,即重複評價其犯罪行為。又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分別曾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1年10月及1年6月,原裁定再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僅酌減8月,未充分考量各罪犯罪時間高度密接、行為態樣雷同、侵害法益相近,以及受刑人已認罪、悔悟並希望早日復歸社會等情,有違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刑罰經濟之目的,刑度顯屬過重。為此,請求撤銷原裁定,另為較輕之應執行刑裁定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謂: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3罪,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附表編號2所示5罪,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附表編號3所示3罪,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附表編號2、3所示各罪,均係於最先確定之附表編號1所示罪刑判決確定日即114年10月22日前所犯,且原審法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於法並無不合。原審審酌受刑人所犯均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罪罪名、罪質、犯罪手段及侵害法益相近,兼衡各罪犯罪時間之間隔、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刑罰邊際效應與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並參酌受刑人書面陳述已認知錯誤、希望從輕量刑之意見後,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執行刑之酌定,係事實審法院裁量之職權,倘其所定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5年度抗字第340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固應考量刑罰經濟及恤刑目的,避免單純累加各罪宣告刑,致刑罰執行超過行為人整體罪責;惟其恤刑程度仍應兼顧各罪所反映之不法內涵、犯罪次數、被害法益、人格特性、犯罪傾向及矯正必要性,不得僅因各罪犯罪時間相近或犯罪手段類似,即忽略其各自侵害法益及罪責,而給予過度之刑期折讓。

四、經查: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分別經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424號、114年度訴字第3250號及115年度訴字第213號判決判處罪刑,並分別於114年10月22日、115年2月4日及115年5月18日確定;其中附表編號2、3各罪,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所犯,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應併合處罰之要件。原審法院復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向原審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自屬合法有據。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3罪,各宣告有期徒刑1年3月,

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附表編號2所示5罪,各宣告有期徒刑1年2月,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附表編號3所示3罪,各宣告有期徒刑1年2月,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原裁定綜合上開各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準此,原裁定所定有期徒刑4年2月,並未低於各罪宣告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1年3月,亦未逾越各罪宣告刑合併之刑期;且未重於附表編號1至3各該原判決所定執行刑合計之有期徒刑4年10月,已酌予相當程度之刑期減讓,並非將各罪宣告刑或先前所定執行刑單純累加,自未逾越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

㈢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共11罪,雖均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犯罪時間集中於114年7月3日至同年月5日,罪名、行為態樣及犯罪手段具有相當程度之同質性;然而,各罪仍屬個別之詐欺犯行,犯罪次數非少,所侵害者亦為各被害人之獨立財產法益,尚難僅因犯罪時間接近、犯罪手段相似,即將其整體不法程度視同單一或少數犯罪。原裁定已就各罪之罪名、罪質、犯罪手段、侵害法益、犯罪時間間隔、不法及罪責程度,以及數罪所反映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為整體綜合評價,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及其書面陳述已認知錯誤、希望從輕量刑等事項。原審並未忽略受刑人所指各罪時間密接、行為態樣相近及其認錯悔悟等有利因素。而定應執行刑之制度,雖具有避免刑罰過度累加及給予受刑人適度恤刑之功能,然並非犯罪次數愈多,所應給予之刑期折讓即必然等比例增加。受刑人所犯共11罪,各次犯行所侵害之財產法益均具獨立性,對各該被害人所造成之危害亦應分別評價;如僅以犯罪時間密接及罪質相同為由,再予大幅減讓,反可能使多次犯罪之不法內涵未獲充分評價,無法兼顧責罰相當及矯正之目的。原裁定於前述定刑之內、外部界限內,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較附表編號1至3各原判決所定執行刑合計之4年10月減少8月,已反映各罪間之高度關聯性及刑罰邊際效應。綜合受刑人犯罪次數、犯罪時間、罪名及行為態樣、侵害法益,以及各罪已分別定過應執行刑等情,尚難認原裁定所定刑期有明顯過重、重複評價或違反比例原則、罪責相當原則之情形。至受刑人主張其已認罪悔悟、希望早日復歸社會等節,原審業已納入裁量審酌,尚不能執此即認原裁定違法或不當。受刑人抗告意旨,實係就原審已依法斟酌之事項,持其個人立場重為爭執,尚不足以證明原裁定有逾越裁量範圍、裁量濫用或明顯違反公平及比例原則之情事。

五、綜上,原裁定係在法定之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內,審酌各罪之犯罪時間、罪質、犯罪手段、侵害法益、犯罪次數、受刑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矯正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與復歸社會可能性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於法並無違誤,亦無裁量濫用或顯失公平之情形。對原審裁量權之適法行使,自應予以尊重。受刑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並另定較輕之應執行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鄭彩鳳法 官 張瑛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蔡双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