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499號抗 告 人即受 刑 人 林峻鏗上列抗告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9月9日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66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林峻鏗(下稱抗告人)不服原審裁定,理由如下:緣抗告人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2918號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已執行完畢,為何又與原審法院115年度交簡字第1410號合併定應執行刑5月,此合併對抗告人不利,請鈞院撤銷原審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64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抗告人因犯附表編號1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宣告刑有
期徒刑4月)、編號2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經附表「最後事實審」欄所示法院判決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經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原審法院審核卷證結果,認其聲請為正當,原裁定並參酌抗告人所犯各罪,均非屬偶發性之行為,及考量所犯各罪侵害之法益、罪質、各次犯行時間間隔,並審酌抗告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併參原審函詢抗告人於文到後3日內表示意見,抗告人迄未表示意見,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量刑因素,酌情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之刑,已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數罪為本件定其應執行刑之審酌考量。㈡查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宣告之刑(各罪刑度詳如附
表所載),總計2罪,其中單罪最長期者為有期徒刑4月(編號1),各罪刑期全部加總為外部界限,則原審法院審核全案,依法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已於單罪最長期者(有期徒刑4月)以上,及前述各罪之加總刑度以下定之,並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符合法規範之目的,亦未逾越法律之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亦無違反公平原則及比例原則而失之過重之情;至抗告人主張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既已執行完畢再定應執行刑對其不利等語。然按,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只要所犯各罪均符合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部分,雖已執行完畢(於115年8月10日執行完畢),然該罪與附表編號2部分所示之罪符合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是檢察官聲請更定應執行刑,再於執行應執行刑時扣除已先執行之部分,不得重複執行,對抗告人並無不利,故抗告人對此容有誤解,其抗告難認有理由。
四、綜上,本件抗告人所執前詞提起抗告救濟,難認可採,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鄭彩鳳法 官 張瑛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蔡双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附表: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如,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日 期 114年4月16日 114年12月2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高雄地檢114年度偵字第21484號等 臺南地檢115年度偵字第9729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高雄地院 臺南地院 案 號 114年度交簡字第2918號 115年度交簡字第1410號 判決日期 115年3月2日 115年5月7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高雄地院 臺南地院 案 號 114年度交簡字第2918號 115年度交簡字第1410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5年4月16日 115年6月1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及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高雄地檢115年度執字第5163號 臺南地檢115年度執字第802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