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405號抗 告 人即 被害人 林彥君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裁定發還扣押物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7月31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51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林彥君因本案詐欺案件受有新臺幣(下同)209萬4,725元之損害,又抗告人於受詐欺之期間,資金均用以購買泰達幣,故曾向詐欺集團成員「雨澤」表示沒有錢,「雨澤」因此出金600顆泰達幣予抗告人,要求抗告人向鵬宇資訊即被告謝秉瀚換成現金,抗告人向鵬宇資訊兌換後,鵬宇資訊於民國113年9月10日中午12時48分,轉帳1萬8,600元至抗告人之台新銀行帳戶,備註欄標註「林孝親存簿儲金」,足以證明抗告人與本案相關人員之間有泰達幣與新臺幣兌換之具體交易。又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扣字第1號裁定載明已扣押林孝親名下電子錢包TW18LWQPoAddph7xW7hmbJMhE1S23rLLhv(下稱TW1錢包)內之441,267.976144顆泰達幣,此與公開虛擬貨幣鏈相同,請查明抗告人之600顆泰達幣交易與受害金流間之關聯,並查明與本案扣押犯罪所得之間是否存在具體關聯,如有關聯,請於依法得發還之範圍內,發還相當之新臺幣或相當價值之泰達幣,為此請求撤銷原裁定,依法為適當之處理等語。
二、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前述扣押物之發還,除扣押物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等特別情況外,其發還對象應指扣押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39條第1項規定扣押應制作收據,付與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意旨即明。而刑法沒收犯罪所得,旨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並杜絕犯罪誘因及遏阻犯罪,暨回復犯罪發生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本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故為保全沒收、追徵犯罪所得而扣押之物,倘有應發還被害人者,其應發還之對象乃指全體被害人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即潛在被害人),並須俟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依法執行(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136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扣押處分原則上需於案件終結、即案件判決確定後,扣押物未經沒收、追徵時,始告解除,惟扣押處分係對於受扣押人財產權(占有、使用、處分權)之侵害,自應於必要最小限度之範圍內為之,故同法第142條第1項另規定:「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所謂「無留存之必要」,應以偵查、審判及執行之必要性判斷之,如扣押物已完成採證目的、非屬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繼續留存之必要性與所生危害顯不相當、已無保全追徵之必要等情形,均屬之;又扣押物之發還,性質上係扣押處分之解除、原狀之回復,故除受扣押人拋棄扣押物之發還請求權,或無法發還受扣押人之情形外,以發還受扣押人為原則,僅於扣押物係屬「贓物」,且無第三人主張權利之情形,始例外發還被害人。此所謂「贓物」,係指財產犯罪而直接自被害人處取得之財物本身,非指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若贓物存入金融機構而轉為對於金融機構之消費寄託債權,甚或犯罪行為人對於金融機構之債權是否與其犯罪有關尚有不明,自均無從依上開規定發還被害人(最高法院115年度台抗字第5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詐欺集團成員對抗告人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並提供幣
商LINE供抗告人加入好友來進行泰達幣交易,致抗告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依要求將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款項匯款至鵬宇資訊有限公司之兆豐銀行帳戶內來向謝秉瀚(鵬宇資訊)購買泰達幣,及依要求將附表編號六至七所示現金交予假冒為幣商之廖俊賢來向廖俊賢(小俊幣商)購買泰達幣,抗告人轉出、交付之新臺幣金額合計為209萬4,725元,抗告人於購得泰達幣後,再依指示將泰達幣轉至指定之錢包地址,謝秉瀚、廖俊賢因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1622號判決分別均判處期徒刑1年8月,再經本院以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619號、最高法院以115年度台上字第2506號判決駁回上訴等情,經本院核閱上開判決無訛,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然抗告人轉出、交付予謝秉瀚、廖俊賢之209萬4,725元,業
經謝秉瀚、廖俊賢取走,並未扣押在案,此經本院核閱上開判決即明,自無從發還予抗告人。
㈢至抗告意旨雖又以其曾收取林孝親匯款之1萬8,600元,故請
求發還扣押之林孝親名下TW1錢包內之泰達幣等語,然抗告人因詐欺而交付之財物即附表所示款項,係交予謝秉瀚、廖俊賢,並非直接交予林孝親,抗告人因附表所示交易取得之泰達幣,亦非轉至TW1錢包,此有抗告人使用之錢包地址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抗字卷第167頁),是TW1錢包內經扣押泰達幣,難認係直接自抗告人處取得之財物本身,並非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所指之贓物。又林孝親雖亦為謝秉瀚、廖俊賢所屬假幣商犯罪組織之成員,並假冒幣商與他人進行泰達幣交易,然其並未假冒幣商向抗告人收取款項,此觀諸上開判決即明,是林孝親名下TW1錢包內之泰達幣與抗告人遭詐欺之犯罪行為間之關聯,尚有不明,自無從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之規定發還抗告人。又縱TW1錢包內之泰達幣係因抗告人遭詐欺所交付之款項轉換而得,然TW1錢包內之泰達幣屬應沒收之犯罪所得,且林孝親擔任假幣商而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尚有其他被害人,依據上開說明,須待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依法執行發還事宜,無從由法院逕將部分扣押之泰達幣直接返還特定被害人。原裁定以抗告人交付之款項及換算之泰達幣均未扣案,無從發還,故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自無不合。
四、綜上,原裁定之認定並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曾子珍法 官 官怡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張妤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附表:
編號 日期 被害人交付款項方式 交易對象 金額(新臺幣) 一 113年9月4日 匯款至鵬宇資訊公司兆豐銀行帳戶 謝秉瀚(鵬宇資訊) 10萬元 二 113年9月5日 20萬元 三 113年9月7日 20萬元 四 113年9月8日 19萬元 五 113年9月9日 15萬元 六 113年9月16日 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面交 廖俊賢(小俊幣商) 72萬4,725元 七 113年9月18日 53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