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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5 年抗字第 40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406號抗 告 人 郭佩芸即受刑人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7月20日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30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犯數罪,臺南地檢115年度執更字第1028號違反洗錢防制法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臺南地檢115年度執字第23號違反洗錢防制法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臺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0594號詐欺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3案未定應執行刑之刑度,共為有期徒刑3年,併科罰金新臺幣8萬元,原審裁定就有期徒刑部分僅減4月,罰金刑部分減2萬元,抗告人不服,請考量抗告人為社會低層人士,係遭有心人士欺騙所致,且又莫名有犯罪所得新臺幣27萬餘元之債務產生,抗告人在獄中已深自悔悟等情,重新裁定,使抗告人早日重返社會。

二、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有期徒刑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明文規定。又按數罪併罰如何定其應執行刑,應由法院視個案具體情節,以其各罪所宣告之刑為基礎,本其自由裁量之職權,依刑法第51條所定方法為之,如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復符合比例原則,自無違法可言。

復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158號裁定、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抗告人即受刑人因犯:⒈洗錢防制法,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

113年度金簡字第47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易刑部分略),於113年11月6日確定;⒉洗錢防制法,共3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822號判決,分別處2次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易刑部分略)、及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易刑部分略),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易刑部分略)確定;⒊詐欺取財罪,共2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43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及1年2月,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上情有前開判決及抗告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嗣檢察官以原審法院為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而聲請定執行刑,原審法院並以上開各罪均為首先判刑確定之日即原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之日(113年11月6日)前所犯,認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且於具體審酌抗告人所犯各罪之不法及罪責程度,各犯行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於併合處罰時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高,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總體情狀,予以綜合判斷,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㈡經核原審裁定所定之刑,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之外部界限(有

期徒刑部分為各刑中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1年3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4年4月以下;罰金刑部分為各刑中之最多額,即罰金新臺幣3萬元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10萬元以下),亦未逾內部界限(各刑之合併刑期與已定過執行刑之最高界限,即有期徒刑部分為,有期徒刑6月+1年+1年6月=3年;罰金刑部分為新臺幣3萬元+5萬元=8萬元),所定執行刑核無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等情事。

㈢抗告意旨雖指摘原裁定所定之執行刑,僅各刑之合併刑期與

已定過執行刑之最高界限,於有期徒刑部分減少4個月,罰金刑部分則減少新臺幣2萬元,有過重之嫌云云。然抗告人於本案所犯6罪,部分既已定過執行刑,已為適度之酌減,本次定執行刑時,自亦應併予考量,而非僅偏執於刑期之大幅度減讓,以達兼顧罪責相當原則及定執行刑恤刑原則之目的。抗告人無視原裁定明白理由之論述,徒憑己見妄為指摘,難認可採,其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梁淑美法 官 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雅華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