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407號抗 告 人即受 刑 人 張魁士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8月5日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17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張魁士(下稱抗告人)承認未能依期限完成義務勞務確有疏失,深感後悔,主要係因工作時間長且工作責任繁重,可能有漏接執行機關之聯絡電話,非故意拒絕履行,已有實際完成4小時義務勞務,願意於1個月內完成56小時之義務勞務,證明自己並非故意逃避,懇請給予抗告人最後1次機會,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考其立法意旨略以: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周延,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實質要件即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亦即應從受刑人是否自始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帶之條件、於緩刑期間是否已誠摯盡力履行條件、是否有生活或經濟上突發狀況致無履行負擔之可能、抑或有履行可能卻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避履行之虞等節,依比例原則加以衡量。
三、經查:㈠抗告人因犯攜帶兇器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民國1
14年10月17日,以104年度簡字第42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2年,並應於該判決確定日之起2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14年11月19日確定,緩刑期間至116年11月18日等情,有該案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㈡上開案件判決確定後,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
署)分案執行前開緩刑附條件事宜,並指定抗告人應向指定執行義務勞務機構即臺南市東區和平社區發展協會(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下稱和平社區發展協會)報到並履行緩刑附條件之60小時義務勞務,抗告人於115年2月2日,在臺南地檢署觀護人室接受勤前說明,其應履行上開義務勞務完畢之訖日為115年6月18日,經抗告人簽名表示瞭解並同意充分配合,乃簽署緩刑附條件義務勞務人應行注意事項具結書,有臺南地檢署緩刑附帶應履行義務勞務人應行注意事項具結書1份附卷可按,則抗告人對其必須於115年6月18日前完成緩刑附條件之義務勞務60小時,若屆期未完成,法院得依檢察官聲請,依法撤銷緩刑宣告乙情已知之甚詳。惟抗告人截至115年6月18日止(履行期間屆至時),僅履行義務勞務4小時(115年4月12日),尚有56小時未履行,有和平社區發展協會115年7月6日和平字第1150706號函暨所附義務勞務工作日誌在卷可查;而後,經臺南地檢署觀護人於115年7月6日電聯抗告人,均無人接聽,嗣電聯緊急聯絡人即受刑人之祖母劉純,告知抗告人勞務僅履行4小時,請其儘速與觀護人聯繫,迄115年7月8日抗告人未主動與觀護人聯繫,觀護人復撥打抗告人電話,轉語音信箱,無法聯繫,因認抗告人無履行意願。以上各情,業經本院核閱臺南地檢署115年度執護勞字第1號卷宗無訛。足見抗告人確有未依限履行完成前揭義務勞務,而違反原確定判決所定緩刑負擔之情,殆無疑義。
㈢本院審酌原確定判決所附緩刑條件之義務勞務為60小時,如
以義務勞務全日8小時計算,只需8日即可履行完畢,且義務勞務執行機構與抗告人住所地均在臺南市○區,相距不遠,則抗告人於上開履行期間內,僅需妥善平均分配,即可順利完成該義務勞務之時數,並無執行期限過苛之情形,亦不甚影響抗告人之日常生活及工作情形,是抗告人應有於上開履行期間內完成履行上開緩刑負擔之可能,然抗告人僅提供4小時之義務勞務,不到總時數百分之7,其在數個月之履行過程中,亦未提出有何無法執行勞務之具體事證,顯見其並無積極履行緩刑負擔之意願。據上所述,抗告人執行義務勞務之態度消極,漠視觀護人之勤前告誡及檢察官之執行命令,其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卻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自屬違反緩刑所附負擔之情節重大。況抗告人所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原確定判決考量抗告人並無前科,而予以緩刑之諭知,另附加義務勞務之負擔,使其能對社會有所回饋,並讓其於義務勞務期間內,藉由勞力之付出,思索自己行為之不當,促其改過自新,惟抗告人卻未能珍惜緩刑之寬典,漠視緩刑所定義務勞務之負擔,可見其並未因本案受刑事追訴而有深切省悟之體現。基上而言,已足認原確定判決對抗告人所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㈣綜上所述,抗告人違反緩刑宣告所定負擔之情節重大,原確
定判決所宣告之緩刑顯然難收預期之效,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準此,檢察官據以聲請撤銷抗告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洵屬有據。
四、從而,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抗告人之緩刑宣告,合於法律規定及比例原則,並無違法或不當。抗告人仍執上開情詞提起抗告,請求本院撤銷原審裁定,給予再次履行義務勞務的機會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張 震法 官 張婉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徐振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