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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5 年抗字第 41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411號抗 告 人即受 刑 人 李進輝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7月31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41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李進輝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4年度聲字第2582號裁定(下稱甲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確定,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無非係認上開裁定所定應執行刑刑期過長,請求重新定刑,非屬得聲明異議之事由。此外,聲明異議意旨復未指明檢察官依據原裁定指揮執行,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自難認其聲明異議為有據,受刑人所執聲明異議之事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二、抗告人即受刑人李進輝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觸犯之案件,均屬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微罪(妨害秩序判處有期徒刑6月,交通過失傷害判處有期徒刑4月),經由原審法院甲裁定定應執行刑6年2月顯有過重,甲裁定並未就抗告人整體犯罪之行為態樣、時間觀察即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2月,難謂與內部性界限之法律目的及刑罰公平性無違,且甲裁定亦未說明有何惟此裁量之特殊事由,致實質上抗告人因甲裁定之犯行所受處罰顯高於同類型,其裁量權之行使應非妥適,難以令抗告人折服,請就本案抗個人之人格特性及犯罪目的、動機、手段程度、犯後態度等綜合判斷,撤銷原裁定,給予抗告人較為適法並合情合理之裁定,給予抗告人改過自新之機會,並從輕量刑等語。

三、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係指檢察官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等情形而言,即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其所為聲明異議於程序上已難謂適法,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準此,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聲明異議之客體,其範疇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檢察官之偵查作為或法院之裁判適當與否,均非聲明異議之標的。如對法院所為之判決或裁定內容不服者,則應循上訴或抗告之程序尋求救濟。若裁判業經確定,則應另行依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程序加以救濟,非得以聲明異議方式為之(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抗告人前因①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08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478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6罪)、③交通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4年度交簡字第231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均經確定,嗣經甲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確定,有甲裁定及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抗告人雖向原審法院敘明對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5年執更字第645號」指揮書聲明異議,然聲明異議理由係以甲裁定定刑過重,請求裁量酌減其刑,並非爭執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有何不當或違法,抗告人如不服甲裁定,應對該裁定聲明不服,尚非得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而獲得救濟,其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原裁定同本院前揭認定,而駁回本件聲明異議,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甲裁定量刑過重,無視原裁定已詳為論斷說明之內容,且未具體指摘原裁定究有何違法或不當情形,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陳川傑法 官 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沈怡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9-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