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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5 年抗字第 41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417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籃培銘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7月31日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35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雖就抗告人即受刑人籃培銘所犯二罪定應執行刑為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3,000元,然並未敘明具體審酌之情節,究否有予以審酌,不無疑問。又所定罰金僅微幅降減2,000元,難認符合恤刑理念及罪刑相當原則。

又附表編號2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未見於原裁定主文中,似有闕漏,請撤銷原裁定,另為適法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七、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1條第7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如何定其應執行刑,應由法院視個案具體情節,以其各罪所宣告之刑為基礎,本其自由裁量之職權,依刑法第51條所定方法為之,如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復符合比例原則,自無違法可言。

三、經查,受刑人因侵占等案件,經原裁定附表所示法院分別判處如該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經核與前開併合處罰之要件相符,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正當,審酌受刑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二罪分屬不同犯罪類型,不法內涵不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低,無從為過多折讓等情狀,於依責任遞減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對本案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後,認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罰金2萬3,000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為以1,000元折算1日,已於外部界線限制下給予受刑人適當恤刑,所定執行刑及諭知之易刑標準並無逾越裁量權限或違反比例及罪責相當原則之情形,尚屬妥適。原裁定就定刑審酌之具體理由所述雖嫌簡略,然對於原裁定定刑之妥適性不生影響,應予維持。抗告意旨以原裁定不符恤刑理念及罪刑相當原則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有據。

四、另原裁定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除罰金刑外,固另經宣告有期徒刑6月確定,然本案既無刑法第51條第5款所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之情形,即不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亦非檢察官聲請定刑之範圍,自無庸記載於主文中。抗告意旨猶以原裁定主文未記載有期徒刑6月而認原裁定有疏漏,容有誤會。

五、綜上所述,受刑人執前詞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曾子珍法 官 官怡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張妤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