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418號抗 告 人即 受 刑人 林柏清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7月31日所為115年度聲字第148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林柏清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請庭上鈞長諒解抗告人為單親家庭且為家中長子,生有一位2歲男性幼童,先前所犯各罪皆自白認罪,深具悔悟亦痛定思痛,請審酌一切情狀,尚能有宥恕寬典,法外施恩而能猶如二次判決,宏恩以求早日返回社會,親自照顧幼童,盡長子本份與義務,並以己身餘命回饋社會良善行止,且報效國家,謹伏惟至禱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係採行限制加重原則,將各罪及其宣告刑、罰金刑合併斟酌,予以適度評價,而決定所犯數罪最終具體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原則。從而,法官權衡、綜合考量個案所犯各罪不法程度與行為人的罪責,所定應執行刑,既不該評價不足,也不能過度評價,經由充分評價所宣告的執行刑,必須符合罪責相當原則,也就是憲法比例原則的要求。罪責相當原則涉及對於犯罪人人格、性格的評價,基於罪刑相當原則,在多數犯罪定其應執行刑,應有責任遞減原則之適用,而所稱責任遞減原則,並非單純的算術,例如加1罪其執行刑象徵性酌減1、2月,加2罪其執行刑酌減3、4月,加3罪則執行刑酌減5、6月等固定模式,而是重在對行為人本身及其所犯各罪的情狀綜合審酌。換言之,法院應考量行為人從其犯數罪間所反映的人格特性,並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尤其刑罰的兩大目的:應報與預防間的調和。且國家使用刑罰懲罰或矯治犯罪,必須考慮手段的效益,使用過度的刑罰,會使邊際效用遞減,未必能達到目的。所謂應報目的,就是罪刑相當性,以符比例原則之意;就預防作用而言,刑罰的機制是透過刑罰向社會宣示規範的威信,所謂一般及特別預防。又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針對個別犯罪之科刑裁量,明定刑罰原則以及尤應審酌之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至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雖法無明文,然其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密接程度及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映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等情狀綜合判斷。質言之,應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以及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暨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間之獨立程度高低與否,且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等情(參見司法院訂定之「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22至24點),而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及實質平等原則,並於裁判內說明其裁量之理由,否則即有理由不備之違法(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140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原裁定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0所示各罪之刑,酌定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6年6月,固非無見。惟查: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3所示之罪,曾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5年度聲字第61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確定(下稱前案),其定刑比例為0.1123(計算式:168/1496),是就如附表編號1至30所示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定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惟原審就如附表編號1至30所示之各罪重新定執行刑時,其定刑之比例卻較前案之定刑比例為重,其裁量權之行使,自難認與比例原則無違,是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定刑過重,非為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撤銷。
㈡又為避免發回原審法院重新裁定,徒增司法資源之耗費,
爰由本院自為裁定。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0所示之各罪,均係犯詐欺罪,犯罪時間集中於112年7月26日至112年8月26日間,且犯罪之類型、罪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犯罪情節、侵害法益等均屬相近,是於併合處罰時,此部分整體責任之非難重複性程度較高,再斟酌數罪所反應抗告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對抗告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兼顧刑罰衡平原則、責罰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等,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參考受刑人於原審陳述意見調查表中勾選「無意見」等節,依前案之定刑比例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官怡臻法 官 林臻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素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