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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5 年抗字第 41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419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古健宏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5年度聲更一字第4號中華民國115年7月30日裁定(聲請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執字第2732號、115年度執聲字第48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古健宏(下稱抗告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又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2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抗告人業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檢察官以原審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原審審核各案卷無誤,認為聲請為正當,斟酌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所犯罪名與罪質類型、法益侵害性、犯行嚴重性等整體犯罪情狀及各罪間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兼衡對抗告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貫徹罪責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定應執行刑內、外部界限等事項及抗告人之意見,綜合對抗告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業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可認抗告人已經改過認錯。本件定應執行刑之門檻為有期徒刑8月,原審裁定量處有期徒刑9月,仍對抗告人家庭影響過大,抗告人另需兼職、繳納房租、照顧重度身障母親、妹妹,是請求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云云。

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其就數罪併罰,固非採併科主義,而係採限制加重主義,就俱發各罪中,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由法院參酌他罪之宣告刑,裁量加重定之,且不得逾法定之30年最高限制,此即外部性界限。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四、經查:㈠本件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且原裁定附表編號2之罪,其犯罪時間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日前所犯,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經審核卷證結果,認聲請為正當。原審業已審酌抗告人所犯各罪之侵害法益種類、罪質、非難重複性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之目的等一切情狀,在法律內、外部性界限間,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上,顯已衡酌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之行為態樣、犯罪手段、動機、侵害法益性質,及其他是否有責任非難重複評價相關之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原審所酌定之應執行刑,既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㈡抗告人以:原審所定刑度仍對抗告人家庭、經濟影響過重,請求從輕裁判云云,然:

1.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1、2所示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三人以上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等,分屬不同類別犯罪類型、不同罪質、侵害不同法益、行為態樣、動機均不相同,行為時間亦有相當之區隔,並無重複非難之情形,對抗告人給予中幅度之刑罰折扣,亦未逾越法律之規範目的及法律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當屬法院於個案中職權之適法行使。抗告人所述係對原裁定定應執行刑裁量權適法行使之任意指摘,要無可採。

2.至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固經執行完畢,然此為檢察官將來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不影響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抗告人以此為由提起抗告,尚有誤會。

㈢綜上,原裁定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法 官 郭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楊子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幫助詐欺取財罪 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三人以上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8月 犯 罪 日 期 113年4月21日 112年12月4至5日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2690號 113年度訴字第103號 判決日期 113年9月26日 114年4月29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2690號 113年度訴字第103號 確定日期 113年11月1日 114年12月11日(撤回上訴)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