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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5 年抗字第 4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42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戚文耀上列抗告人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1月19日回復原狀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12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戚文耀(以下稱被告)因監所工場主任管理員宣布寄送書狀須貼郵票,工場人員作業疏失,誤把被告上訴書狀以一般郵件寄送,致書狀延後送達原審法院,應非可歸責於被告事由遲誤原審法院114年度訴字第360號判決上訴期間而可回復原狀重新裁判,原審114年度聲字第1126號裁定駁回被告回復原狀之聲請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

二、原裁定意旨略謂: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14年10月8日以114年度訴字第360號判決判處罪刑,並於114年10月16日合法送達被告在案,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開判決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被告當時在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以下稱雲林第二監獄)另案執行中,與原審法院所在地雲林縣虎尾鎮相同,無庸扣除在途期間,是被告之上訴期間應自其領取判決之翌日(即114年10月17日)起算20日,至114年11月5日(星期三,非假日)屆滿。惟被告於114年11月4日未經監所長官而直接透過郵政單位向原審法院寄送上訴狀,遲至同年11月10日始送達原審法院收狀而提起上訴,有其提出之刑事聲明上訴狀所蓋原審法院收狀戳章之收狀日期可憑,是被告所提上訴顯已逾20日之上訴期間(被告先於同年11月10日誤向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提出刑事聲明上訴狀,但不影響其逾期提起上訴之事實),原審法院於114年12月3日以裁定駁回其上訴。被告主張其已於114年11月4日交由監所人員寄送上訴狀,尚在合法上訴期間等語。經原審法院函詢雲林第二監獄關於書狀寄送程序與相關規範,函覆結果略以:受刑人得依己身意願選擇一般書信或經由矯正機關長官轉遞之訴狀程序提出書狀。114年11月4日之書狀登記簿並無被告依法向機關長官提出各式書狀之紀錄,且依相關函釋,採書信程序寄發之案件,機關無須蓋印書信檢閱章戳及書狀專用章戳,被告寄發之書狀疑非經由矯正機關長官轉遞之書狀程序,故該書狀並無蓋本監書狀專用戳章。另被告於114年11月4日透過一般書信程序,經本監14工廠主管收受完成安全檢查後,即彌封併同書信表送交所屬教區科員複審書信對象及次數後寄發,詳如受刑人發受書信表所示等情,有雲林第二監獄115年1月7日雲二監戒字第115000000070號函檢附相關附件資料在卷可稽,足見被告雖在監服刑,但雲林第二監獄並未限制被告選擇何種程序提出書狀,且於114年10月至12月間,其他雲林第二監獄14工場之受刑人亦有經監所長官提出相關書狀之紀錄等情,有雲林第二監獄書狀登記簿附卷可佐,堪認被告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狀並無障礙。況且刑事聲明上訴狀並未蓋雲林第二監獄書狀專用戳章,係交由監所人員於114年11月4日付郵寄送,而非經監所長官寄出等情,有被告之受刑人發受書信表存卷可考,被告自應承擔透過郵務寄送書狀,而無法於上訴期間屆滿前送達刑事聲明上訴狀於原審法院之風險,難認其遲誤上訴期間並無過失。縱使有如被告所述,其因故未能順利於114年11月4日向監所長官提出書狀,被告仍得於114年11月5日再次經由矯正機關長官轉遞上訴狀,以尋求於上訴期間內合法上訴,被告捨此不為,仍執前詞主張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期間而聲請回復原狀,顯無理由,駁回被告回復原狀之聲請。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所定之聲請回復原狀,乃救濟非因過失而遲誤上訴、抗告等法定期間之程序。所謂非因過失,係指法定期間之遲誤肇因於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如天災、事變致道路、郵務中斷,或當事人因重病不省人事而不能以自己之意思或其他方法為訴訟行為等情形。亦即因發生一般人均未能或不可避免致無法遵守前述法定期間之事由;若其不能遵守出於自誤,即與非因過失之要件不合。經查,被告前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於114年10月8日以114年度訴字第360號判決判處罪刑,該判決於114年10月16日已經合法送達被告當時所在之雲林第二監獄交由被告收受,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可稽。因被告所在地與原審法院相同,毋庸扣除在途期間,20日上訴期間於114年11月5日屆滿,被告於同年月4日始具狀不經監所長官,自行封緘於信封後交由監所人員於同日付郵寄送,向原審法院提起上訴,同年11月10日到達原審法院,有該院收狀戳章上之日期可參,原審法院遂於114年12月3日以114年度訴字第360號裁定駁回被告上訴,被告於114年12月29日具狀聲請回復原狀,亦經原審法院於115年1月19日以前述理由駁回被告回復原狀之聲請,有各該裁定書、雲林第二監獄115年1月7日雲二監戒字第115000000070號函檢附相關附件資料附卷可考。

被告雖在監服刑,但前揭長達20日上訴期間內,監所並未全然停止辦理公務,無礙收受被告之上訴狀,被告可在上訴期間屆滿前,隨時選擇以一般郵務送達方式寄送上訴書狀或向監所長官提出經由監所長官送達原審法院,被告若選擇以一般郵務送達方式寄送上訴狀,又不酌留郵務送達可能花費之適當期間,自應承擔郵務送達程序及方式花費之遞送時間可能較長,而無法及時於上訴期間屆滿前送抵原審法院之不利益,且郵務送達方式若係按正常程序為之,並無前揭天災、事變致道路、郵務中斷等一般人均未能或不可避免致無法遵守前述法定期間之事由發生,當無從依刑事訴訟法第67條規定使被告已遲誤之上訴期間回復原狀,被告選擇以一般郵務方式送達刑事聲明上訴狀,致書狀寄達原審法院時已逾上訴期間,被告遲誤上訴期間顯係可歸責於個人之事由而遲誤上訴不變期間,與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所定聲請回復原狀之要件不符。抗告意旨執雲林第二監獄管理員以一般郵件寄送被告提出之刑事聲明上訴狀,主張上訴逾期非被告之過失等語,指摘原裁定駁回其回復原狀之聲請不當,顯不可採。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法 官 李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徐振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