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42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戚文耀0000000000上列抗告人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2月3日裁定(114年度訴字第36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戚文耀(以下稱被告)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等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14年10月8日以114年度訴字第360號判決後,被告不服判決提出上訴,但因監所管理員告知寄送書狀須貼郵票,工場人員作業疏失,誤將被告提出之上訴狀以一般郵件寄送,致書狀延後寄達,經原審法院於114年12月3日以114年度訴字第360號裁定駁回上訴,請求撤銷原審裁定。
二、原裁定意旨略謂: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於114年10月8日以114年度訴字第360號判決判處罪刑,並已於114年10月16日合法送達被告在案,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且被告在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與原審法院所在地雲林縣虎尾鎮相同,無庸扣除在途期間,是被告之上訴期間應自被告領取判決之翌日(即114年10月17日)起算20日,至114年11月5日(星期三,非假日)屆滿。惟被告不經監所長官而直接透過郵政單位向原審法院寄送上訴狀,遲至同年11月10日始提起上訴,有其提出之刑事聲明上訴狀所蓋原審法院收狀戳章之收狀日期可憑,是被告上訴顯已逾期(被告先於同年11月10日誤向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提出上訴狀,但不影響其逾期提起上訴之事實)。依照前開規定,被告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自應依法駁回其上訴。
三、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羈押收容或因執行在監所之被告提起上訴者,不論係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抑或逕向原審法院提出,均無不可。其向監所長官提出書狀,依同法第351條第1項規定,在上訴期間內提出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且既規定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故監所不在法院所在地,無庸扣除其在途期間。至於不經監所長官而逕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書狀者,倘被告住所、居所或事務所不在法院所在地,應依同法第66條第1項規定,扣除其在途期間,並應以書狀實際到達法院之日,作為提出於法院之日。
四、經查,被告前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於114年10月8日以114年度訴字第3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該判決正本於114年10月16日送達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以下稱雲林二監),由被告本人親自簽名按捺指印收受等情,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存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7頁)。
被告嗣後欲就原審法院上開判決提起上訴,可選擇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抑或逕向原審法院提出,若逕向原審法院提出,提出日期以其書狀實際送抵原審法院日期為據,因被告所在地即雲林二監與原審法院所在地同為雲林縣虎尾鎮,依規定毋庸扣除在途期間,是自被告收受送達後之翌日即114年10月17日開始計算被告20日上訴期間,應於114年11月5日屆滿,被告於114年11月4日始具狀不經監所長官,自行封緘於信封後交由監所人員於同日付郵寄送,向原審法院提起上訴,被告提出之聲明上訴狀,於同年11月10日到達原審法院,有該院收狀戳章上之日期可參(見原審卷第109頁),應認被告於114年11月10日始具狀提起上訴,原審法院遂於114年12月3日以114年度訴字第360號裁定駁回被告上訴,有裁定書、雲林第二監獄115年1月7日雲二監戒字第115000000070號函檢附相關附件資料附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15至116頁、第141至157頁)。上情可知,被告之上訴書狀於上訴期間20日屆滿後才送達原審法院,已逾上訴期間,原裁定因而駁回其第二審上訴,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執雲林第二監獄管理員以一般郵件寄送被告提出之刑事聲明上訴狀,主張上訴逾期非被告之過失等語,指摘原裁定駁回其回復原狀之聲請不當,然由前揭說明可知,被告收受原審判決時,因另案在雲林二監服刑,被告可在上訴期間屆滿前,隨時選擇以一般郵務送達方式寄送上訴書狀或向監所長官提出經由監所長官送達原審法院,被告若選擇以一般郵務送達方式寄送上訴狀,又不酌留郵務送達可能花費之適當期間,自應承擔郵務送達程序及方式花費之遞送時間可能較長,而無法及時於上訴期間屆滿前送抵原審法院之不利益,且由前揭雲林二監提出該監所處理相關信件之程序,無從認定該監所處理被告郵寄上訴書狀有何缺失,被告抗告理由顯不可採。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法 官 李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徐振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