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426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王登毅上列聲請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7月29日115年度聲字第143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主張就附表一編號4、5之罪與附表二之罪重新定刑,附表一編號1至3再重新定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5年6月23日115執聲他705字第11590516290號函否准抗告人之聲請,顯有執行指揮之不當,損害抗告人利益,請依聲明異議意旨,重新改組搭配,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附表一、二裁定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後,合計刑期與罪責顯不相當,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有重新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等語。
二、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乃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後統一之見解。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此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係指檢察官就刑之指揮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致侵害受刑人之權益而言。而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之全部或部分曾經法院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依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再就其全部或一部重複定其應執行之刑。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8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㈠、抗告人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4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附表二所示各罪,則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14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2月確定。抗告人以抗告意旨所述之理由,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請求重新定應執行刑,經該署檢察官以115年6月23日115執聲他705字第11590516290號函否准其請求,合先序明。
㈡、抗告人以抗告意旨所述之方式請求重組各罪後另定應執行之刑,然上開各罪既已分別定應執行刑確定,即生實質確定力,在別無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之情況下,本無從另行拆解再重新定應執行刑,否則即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㈢、多個「數罪併罰」或「數罪累罰」分別或接續執行導致刑期極長,本即受刑人依法應承受之刑罰,刑法已設有假釋機制緩和其苛酷性,要無不當侵害受刑人合法權益之問題,尚與責罰是否顯不相當無涉。否則,凡經裁判確定應執行徒刑30年(94年2月2日修正前為20年)者,即令一再觸犯本刑為有期徒刑之罪,而猶得享無庸執行之寬典,有違「數罪併罰」與「數罪累罰」有別之原則,對於公私法益之保障及社會秩序之維護,顯有未周,且與公平正義之旨相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108號裁定意旨參照)。抗告人抗告意旨所述之重組定刑方式,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無從准許,其又主張,附表一、二所定應執行刑接續執行後,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然附表一、二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接續執行結果為有期徒刑16年8月,並未超過有期徒刑合併定應執行刑之上限,且如依抗告意旨所指之方式重組定刑,附表一編號1至3之罪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而附表一編號
4、5之罪(經原確定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與附表二裁定合併並定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16年2月,接續執行之結果為有期徒刑17年1月,並未顯然更有利於抗告人,抗告意旨認本案存在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顯不可採。
三、綜上,本件並無聲明異議所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事,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核無違誤,抗告人猶以相同之理由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同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書嫺法 官 蕭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信邦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