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428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劉家龍上列抗告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8月19日裁定(115年度聲字第78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劉家龍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理 由
一、抗告意旨如附件刑事抗告狀所載。
二、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法律上賦予法院或法官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得恣意任為或毫無限制,而須在法規或法律原則之規範界限內,衡酌個案之具體情況,為公平、合理、適當之裁決。是於裁量時,自須受法律規範之目的、精神、理念及法律秩序所指導。另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屬強制規定,目的在使被告(或受刑人)得依同法第51條各款規定,享有併合處罰、限制加重刑罰之恤刑利益(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97號刑事裁定參照)。而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另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否則有悖於公平正義,即有裁量權行使不當之違失(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836號刑事裁定參照)。申言之,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我國法制係採加重單一刑主義,此即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考量立法者所以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除著眼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重在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執行,將造成責任非難之效果重複滿足、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甚至有違責任主義,故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期責罰相當。是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不僅應遵守「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之外部界限,更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內部界限之支配。具體而言,行為人所犯數罪倘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時,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而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不但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更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最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從而,數罪併罰在定其應執行之刑之際,自應再為應執行之刑的決定,亦屬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其考量結果,並非單純表示一種數罪刑度的總和而已,而是再次對於同一行為人責任的檢視。相較刑法第57條定有科刑時應審酌的事項,此項規定係對一般個別犯罪行為之裁量而言。而合併刑之宣告,則屬一種對犯罪人本身及所犯之各種犯罪的綜合判斷。故定執行之刑的宣告,並非在法定範圍之內自由裁定,應注意行為人從其犯數罪所反映的人格特性,及考量刑法目的相關刑事政策,妥為宣告。而刑法的功能中,除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外,更重要的是,行為人再社會化及具體的社會保護作用,否則加諸過度之刑罰於被告,徒僅造成責任報應,去實現一個未知、抽象的正義。因此,是否為被告長期性監禁宣告的同時,應一併考量被告犯案情節對社會之衝擊,並注意此舉是否造成被告更生絕望的心理影響,使得被告的人格遭受過度壓抑或破壞。換言之,必須考量刑罰手段的相當性,儘量選擇能使受刑人復歸社會生活之刑罰方法,不宜過度強調所謂一般預防的刑罰目的,此應亦屬最高法院所揭示「內部界限」之意義。
三、經查: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劉家龍(下稱抗告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計146罪),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嗣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並檢附抗告人於民國115年7月9日具狀請求檢察官就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數罪併罰聲請狀1份為證,經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審核卷證結果,認其聲請為正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合併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2年6月在案。
(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宣告之刑,其中單罪最長期者為有期徒刑1年6月,各罪(146罪)刑期全部加總為外部界限。又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以114年度聲字第92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如附表編號7所示各罪經本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47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如附表編號8所示各罪經嘉義地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7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11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合計為有期徒刑2209月=184年1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未曾定刑之罪宣告刑之總和(合計為有期徒刑1632月=136年)。是原審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6月,係在其單罪最長刑期1年6月以上及上開外部、內部界限之範圍之內,並未踰越刑法第51條第5款及附表所示曾定應執行刑暨尚未定刑宣告刑總和之限制,固非無據。
(三)然查,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核各確定判決所示,抗告人係於112年10月至12月間之密切時間內,陸續犯下附表所示共146罪。又衡以抗告人附表所示各罪中,除附表編號1(1罪)係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罪外,其餘附表所示各罪(計145罪)均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其犯罪期間集中、犯罪手法相同(僅因遭詐騙之被害人不同,而予以分論併罰),即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侵害法益之型態相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揆諸前揭說明,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故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原裁定未予詳究抗告人所犯各罪態樣、關係、非難重複性,回復受侵害之社會秩序需求之高低,矯治受刑人之效益,實現刑罰經濟功能,致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2年6月,尚高於殺人罪之法定最低度刑,難謂與定應執行刑時所應遵守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之內部界限等原則無違。復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抗告人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本院認原裁定裁量權之行使尚非妥適,自屬難昭折服。從而,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撤銷。
四、原審既已就附表所示之刑之執行刑為實體審酌,則本院自為裁定並未損及抗告人審級利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後段規定得自為裁定。本院經核認原聲請為適當,並考量抗告人所犯各罪之行為方式、危害情況、侵害之法益、犯罪次數,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爰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張婉寧法 官 張 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李淑惠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