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430號抗 告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龔安宮上列抗告人因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8月17日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56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定應執行刑之確定裁判具實質確定力,是判決確定之數罪經裁判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定者,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如就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確定之數罪,其全部或部分重複另定其應執行之刑,自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二、本件受刑人龔安宮犯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經判處罪刑確定,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原裁定以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之犯罪時間係於編號1所示之罪之確定日之後,不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因而裁定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編號7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其餘聲請駁回,固非無見。惟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罪部分,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5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於115年4月28日確定等情,有相關裁判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罪刑部分之定刑判決確定後,並未增加合於定應執行刑要件之其他罪刑,又無原定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罪刑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致該確定判決定刑基礎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其應執行刑必要等情事。則檢察官將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確定日後所犯之附表編號6之罪,聲請與附表編號1所示罪刑定應執行刑,固有未當,惟原裁定未察,誤就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已生實質確定力之判決部分,將其中編號4、5所示之罪刑部分抽出,與如附表編號1至3、7所示之罪刑,定其應執行刑,再就如附表編號6所示罪刑,以其犯罪時間在最先判決確定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罪刑確定日後所為,而駁回檢察官之聲請,即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於法有違。
三、綜上所述,檢察官抗告據上開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為保障受刑人權益及兼顧審級利益,應由本院撤銷原裁定,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妥適之裁處。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蕭于哲法 官 吳勇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楊宗倫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