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431號抗 告 人 黃建智即受刑人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8月6日裁定(115年度聲字第68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本案所犯均是毒品案件,犯罪時間在民國108年4月至109年3月間,屬同一時間內所犯,為同樣犯罪系統,因檢察官先後分案、起訴,始分別審判,且抗告人自始即坦承犯行,另定執行刑之裁定在統一裁量時,即該以全數拆分做外部界限之裁量,但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11先經定執行刑為5年有期徒刑,再加上附表編號12、13曾定執行刑為6月有期徒刑,先定內外部界限5年6月(此點即已失比例、公平、責罰相當原則,而此更對抗告人不利),再加入附表編號14至26等罪,定執行刑為14年2月有期徒刑,等於抗告人未得恤刑,反遭另判8年8月之徒刑,此於抗告人之權益難無影響,原裁定未就抗告人整體犯罪行為態樣、時間觀察,予以審慎了解,所定執行刑顯然不利抗告人,致抗告人所受處罰遠高於其他同類案件,原審裁量權之行使尚非妥適,抗告人不服,請考量抗告人係誤觸法網,且屬初犯,犯後已深感悔悟,另抗告人家中尚有父親,現無工作,兒女亦尚年幼,現由妻子扶養,若因而導致家庭破碎,實令抗告人心生戚然,為此提起抗告。
二、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有期徒刑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明文規定。又按數罪併罰如何定其應執行刑,應由法院視個案具體情節,以其各罪所宣告之刑為基礎,本其自由裁量之職權,依刑法第51條所定方法為之,如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復符合比例原則,自無違法可言。
三、經查:㈠抗告人即受刑人因犯:⒈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經原審法院以10
8年度軍訴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共2罪)、1年11月(共3罪)、1年9月(共1罪)、2年(共4罪),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確定;⒉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未遂罪,經原審法院以114年度訴緝字第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上開11罪,經原審法院115年度聲字第368號裁定,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⒊轉讓偽藥罪,經原審法院以114年度訴緝字第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經原審法院以114年度軍訴緝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7月(共9罪)、3年6月(共4罪)確定,上情有上開判決、裁定書及抗告人法院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嗣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向原審法院聲請定執行刑,原審法院以其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並依執行檢察官之聲請,以上開各罪均為首先判刑確定之日即原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之日(109年9月28日)前所犯,認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且於具體審酌抗告人各罪之行為態樣、手段及侵害法益部分相同、部分大致相同,犯罪期間分及集中程度、具體次數,各罪間具有相當之獨立性;另權衡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受刑人個人之應刑罰性與對於社會之整體危害程度,及受刑人請求從輕定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認本案應酌定中度區間偏低之執行刑,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4年2月。
㈡經核原審裁定所定之刑,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之外部界限(因
各刑合併刑期為67年10月,因已逾30年,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外部性界限上限應為30年;下限為各刑中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為3年7月以上),亦未逾內部界限(即已兼衡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11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及編號12、13定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等曾予之減刑優惠),復無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等情事。
㈢抗告意旨雖指摘原裁定無視受刑人所犯之數罪,類型相同,
所定之執行刑,違反罪責相同等原則云云。惟抗告人所犯26罪,分布時間在108年3月中旬至109年4月1日,犯罪時間並非緊接,其中編號14至22更係與少年共犯,各次犯罪原因及手法亦不盡相同,整體之關聯程度與在密集接近之時間,以相同手法犯同類型犯罪之型態仍可區分,重複非難可能性之高低自亦無法相比。再以抗告人多達24次販賣第三級毒品及2次轉讓第三級毒品犯行,足見絕非偶犯,以其人格特質,及所為對社會及個人法益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定執行刑時自應兼衡其犯罪行為對社會治安及國人造成適切反應其受矯正之必要程度。更何況,原審裁定所定之刑度不及於外部性界限上限之半數,顯已至為遵循定執行刑恤刑原則,顧及刑罰邊際效用及抗告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予自新之機會。因認原審裁量權之行使,並無違法或不當。至於抗告人個人之家庭因素,因與法院裁定應執行刑之要件無關,自無資為撤銷原裁定之理由。
㈣綜上所陳,本件抗告人無視原裁定明白之理由論述,徒憑己
見,所為指摘難認可採,其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梁淑美法 官 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雅華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