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432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沈子超上列抗告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7月23日裁定(115年度聲字第57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沈子超(下稱抗告人)除了原裁定附件所示11罪所處之刑外,還有許多同類型之詐欺案件尚未終結,抗告人並未向原審聲請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亦未收到檢察官向原審請求定應執行刑之聲請,原審卻主動為抗告人定應執行刑,使抗告人蒙受不利於己之漫長刑期,原審所定應執行刑即有期徒刑3年4月,刑度亦太重,為此提起本件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3項亦定有明文。至數罪併罰如何定其應執行刑,應由法院視個案具體情節,以其各罪所宣告之刑為基礎,本其自由裁量之職權,依刑法第51條所定方法為之。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其應酌量減輕之幅度為何,實乃裁量權合法行使之範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三、查原裁定以:抗告人因犯如原裁定附件所示之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如原裁定附件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刑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原審審核認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件所示之罪,應符合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外部性界限,即應於原裁定附件所示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有期徒刑10月)、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有期徒刑9年2月)之法定範圍內酌定其應執行刑。審酌抗告人犯如原裁定附件所示之罪係罪質相同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且行為態樣、手段及侵害法益均大致相同,而抗告人所為各次犯行之時間為同一日,各罪間之獨立程度較低;再考量抗告人於偵查及法院審理時均自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計11罪),並致11位告訴人受有共計新臺幣69萬5909元之損害,然抗告人僅與其中1位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尚未賠償調解金額,以及未與其餘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原審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739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查;另權衡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抗告人個人之應刑罰性與對於社會之整體危害程度,並審酌適用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外部性界限、司法院所頒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24點等一切情狀(抗告人經合法通知後,於原審裁定前,逾期未向原審就本案陳述意見),是認本案應酌定低度之執行刑,以符責罰相當原則,故定抗告人犯如原裁定附件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經核原裁定並未逾越法律裁量之內部界限或外限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而有違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法律內部抽象價值界限,而使抗告人受有更不利益或有過苛之情事,與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並無不合,自無違法不當。
四、抗告人雖提出前揭抗告意旨,惟查,本案定應執行刑案件係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原審裁定,有檢察官聲請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5至7頁),且原審業經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將檢察官聲請書繕本檢送抗告人,且函請抗告人於文到3日內就檢察官本案定應執行刑之聲請表示意見(逾期不為表示意見,原審即逕為裁定),有原審115年6月22日嘉院弘刑成115聲576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35頁),抗告人並於115年6月25日收受上開原審函文,亦有原審送達證書在卷可參(原審卷第37頁),惟抗告人逾期未陳述意見。足見抗告人已知悉本案係由檢察官向原審聲請定應執行刑,抗告意旨主張本案係由原審主動為抗告人定應執行刑,且抗告人未收到檢察官向原審請求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云云,應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至於抗告意旨主張原審所定應執行刑即有期徒刑3年4月,刑度亦太重云云,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之處,其泛稱原審所定應執行刑過重云云,難認有據,自不可採。
五、綜上,抗告人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法 官 鄭彩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蘭鈺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