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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5 年抗字第 43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437號抗 告 人即受 刑 人 江素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8月28日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20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江素雲(下稱受刑人)因重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38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緩行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本院110年度附民移調字第39號調解筆錄之內容履行緩刑所附條件向被害人支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損害賠償,給付方式:分50期給付,自民國110年8月11日起至114年9月11日止,於每月11日給付被害人1萬元,於110年9月23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至115年9月22日止等情。受刑人於111年7月11日、同年8月15日、9月12日、10月17日、11月21日、12月15日、112年2月3日、同年3月6 日、4月12日、5月26日各匯款1萬元至被害人之楠西區農會帳戶內,共計匯款10萬元等情,業經被害人陳順良陳明在案,此有刑事聲請狀1 紙附卷(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執聲字第1523號執行卷)可按,並有被害人楠西區農會之交易明細表1份在卷(詳前開執行卷)可稽。審酌受刑人自原判決確定後,受刑人迄今無因案在監所執行或羈押之情,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附卷可考,堪認其客觀上並無不能履行緩刑所附條件之情事,卻僅於111、112年履行10萬元之損害賠償,尚有40萬元尚未履行,且於112年5月26日賠償1萬元後,迄至115年7月29日止之3年2月期間均未賠償任何款項,足認受刑人在法院宣告緩刑後確有故意不依條件履行之情況。綜上,堪認受刑人無正當理由違反原判決諭知緩刑所附條件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撤銷受刑人所受緩刑宣告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收受原裁定後,經多方籌借,已於115年9月9日匯款40萬元予陳順良,有匯款回條聯可憑,請法官體恤受刑人已竭盡所能籌借40萬元,並完成支付,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是緩刑宣告得否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同條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法院當從受判決人(即受刑人)是否真心履行緩刑所附負擔等情事,參酌考量受刑人未履行負擔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於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至8款所定負擔之情形,並非一律撤銷其緩刑宣告,應斟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再決定是否撤銷緩刑之宣告。因此,裁量撤銷緩刑與否,並非審查先前緩刑之宣告是否違法或不當,而係重新檢視緩刑宣告時所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預測或合理推理,是否正確、妥適,能否達成預防犯罪、促使被告改過遷善目的(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35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受刑人因重傷害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08號判

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嗣受刑人上訴後,經本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388號駁回上訴,並宣告緩刑5年,緩行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遵守下列事項:㈠應依附件本院110年度附民移調字第39號調解筆錄之內容履行。㈡禁止對陳順良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上開案件於110年9月23日確定,緩刑期間至115年9月22日止,有上開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依上開調解筆錄內容所載,受刑人應給付被害人50萬元,給付方式:分50期給付,自110年8月11日起至114年9月11日止,於每月11日給付被害人1萬元,匯入被害人之楠西區農會帳戶內,然受刑人自111年7月11日起至112年5月26日止僅給付10期共計10萬元,即未再給付等情,業經被害人於115年7月29日具狀陳明,並有其提出楠西區農會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附卷可查,則受刑人確有未按期履行上開調解內容所載之條件,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規定緩刑宣告之負擔,固堪認定。

㈡然受刑人業於115年9月9日將餘款40萬元匯款全部給付完畢,

有其提出之匯款回條聯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1頁),且被害人亦表明有收到受刑人之匯款,對於本案沒有意見等情,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9頁),且受刑人受宣告緩刑迄今,並無其他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就卷存事證綜合判斷,受刑人雖有明顯之遲誤支付情事,然其既已於緩刑期滿前給付完畢,被害人並表明對本案無意見等情,若遽行撤銷緩刑宣告,對其容有過於嚴苛,而有違比例原則之虞。

㈢綜上,本院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尚難遽以受刑人先前未遵

期履行完畢之事實,遽認受刑人已達違反緩刑負擔「情節重大」程度。原審未及審酌上情,逕為撤銷緩刑宣告之裁定,即非妥適,是受刑人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自應將原裁定撤銷,並由本院逕予駁回檢察官對於受刑人撤銷緩刑之聲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陳川傑法 官 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沈怡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9-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