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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5 年抗字第 43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438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詹明翰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9月2日裁定(115年度金訴字第104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詹明翰經羈押後已深感悔悟,日後會遵期到庭及服刑,不會再度犯罪,交保後想找一份穩定工作,賠償被害人,抗告人願提供保證金新臺幣10萬元,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經查,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5年度金訴字第1042號案件受理,原審法院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情形,並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5年7月8日裁定羈押。嗣抗告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原審法院裁定駁回聲請在案。抗告人固提起抗告,然抗告人上開案件,業經原審法院判處徒刑,於115年9月14日確定,由檢察官於115年9月21日送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法院前案案件異動表等件在卷可稽,是抗告人已非羈押之被告,即無具保停止羈押之問題,抗告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已無實益。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並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曾子珍法 官 官怡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張妤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