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439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王澤砡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8月7日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18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王澤砡(下稱抗告人)不服原審撤銷緩刑裁定,抗告理由詳刑事抗告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緩刑宣告為預測性裁判,以被告未來保持良好舉止作為假設基礎,此等預測本即有不確定性。因此,撤銷緩刑宣告之裁定即屬對於原先預測進行校正,此項校正裁定並非對於被告施以新的刑罰,僅是因為預測的假設基礎流失或不存在,而收回原先對於被告本罪的刑罰優惠。而緩刑宣告是否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至於所謂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l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係指受判決人是否誠心接受緩刑所附之負擔、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卻故意不履行或虛應推託、甚至隱匿處分財產等情,由法院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判決人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已達難收其預期效果之程度,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㈠抗告人前因犯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原審以114年度易字第14
32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王龍海(抗告人之父)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該判決於民國114年12月2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緩刑至116年12月1日期滿,有上開判決書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抗告人受有上開附負擔緩刑宣告之事實,可堪認定;抗告人受前開緩刑之宣告後,於前案緩刑期間內之115年7月6日13時6分許,在臺南市○○區○○○00○0號更犯徒手捶打王龍海,此一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行為而違反保護令之犯行,經檢察官起訴,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5年度偵字第2339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稽,是抗告人確有於緩刑期內違反保護被害人安全之必要命令之事實,而經檢察官向原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7款所定負擔之情形無訛。
㈡依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法院所須審酌者,在於受刑人所
犯前、後案法益侵害的性質、再犯的原因、違反法規範的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的惡性及反社會性等各情,是否已難收其預期的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的必要。原審審酌抗告人前後2案所犯(違反保護令罪)均係犯罪質相同之案件,且抗告人前案經法院宣告緩刑後,本應惕勵自省,珍惜法院給予自新之機會,竟不知警惕,其已明知應在上述期間履行緩刑負擔(禁止對王龍海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與未遵期完成之法律效果,猶任意輕忽法院判決內容,顯然無視原判決緩刑負擔之拘束力,亦難認有確實履行之真意,實難預期原宣告之緩刑將獲有預期效果,其於緩刑期間內,再犯與前案罪質相同之罪,未自前案記取教訓,又未能因先前案偵審程序及民事通常保護令約束自己之行為,亦可認其法治觀念薄弱,無悛悔改過之心,顯見抗告人未因受到前案刑事追訴而有悔悟反省之意,是抗告人顯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7款所定負擔,其違反法規範之情節,已屬重大,足認前案緩刑之宣告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相符,乃依聲請人即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撤銷抗告人前案緩刑之宣告,符合目的性,並無違誤之處。
㈢至抗告意旨徒以本件後案係因其與父親爭執宗教觀念、飲食
而生齟齬,後已和解並空言否認有徒手捶打其父等情為利己之辯解,尚不足以動搖上開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判斷,附此敘明。
四、從而,原審准予檢察官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抗告人指摘原審裁定有所違誤而提起本件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張婉寧法 官 黃裕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翁倩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