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50號抗 告 人 孫治安即 被 告選任辯護人 蘇敬宇律師
楊濟宇律師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1月8日裁定(114年度重訴字第1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本案被告已於偵查、審判中坦承對於檢察官所起訴之罪名自白坦承不諱,同案被告均已到案接受審判,本案扣押之毒品亦於審判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銷毁,現一審判決已然終結,證詞鞏固完備,應無與其他同案被告或共犯有勾串或湮滅證據之風險或可能。再查,本案被告並無毒品相關之刑事前案紀錄,應非長年以製造毒品為業。本次被告係因誤信王偉信始購買製造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原料及器具,然其購買之物品並未成功製造成毒品,且被告不曾亦不知本案毒品製造之工廠地點,被告自偵查中羈押至今已逾3月,於臺南看守所內對於自身過錯已深切反省,參酌上情,被告應無反覆實施再犯之虞。末查,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之罪名為幫助製造二級毒品未遂之罪名,經減刑後應非屬所謂「重罪」,無從自此推斷被告有規避審判程序及執行刑罰之可能。被告坦承犯行,雖屬犯罪嫌疑重大,惟參酌其參與本案之程度輕微,與其他被告之情狀差異甚大,應無逃亡之虞等語,請求撤銷原審裁定。
二、按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是否撤銷羈押或准許具保停止羈押,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又羈押係以實行訴訟,保全證據或刑罰之執行為目的之強制處分,故法院審酌應否羈押時,除應先審查被告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或有無第101條之1各款所列之罪名,且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外,尤應就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必要情事,依卷內具體客觀事證予以審酌,以決定是否確有羈押之必要。
三、查:被告孫治安因涉犯刑法第3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等罪嫌,經原審法院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客觀上可合理判斷被告有逃亡之動機,並得預期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較大,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裁定自民國114年10月13日起羈押被告3月,復於115年1月8日裁定自115年1月13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抗告意旨雖以前揭之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惟查:
(一)依被告於警詢、偵查時及原審之供述,及參酌卷內資料,堪認被告涉犯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嫌疑重大。
(二)被告前於原審時固坦承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惟被告所犯前揭罪名,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惡性非輕,且仍在原審調查審理中,為確保本案後續程序之進行及將來刑罰之執行,並衡酌社會秩序之維護,對被告採此拘束人身自由措施,仍屬相當而必要之手段,且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與被告自身及家庭生活之圓滿自有衝突,勢難兩全,是於現階段之訴訟程序中,尚無羈押以外之方法得以代替,自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且無從僅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人身自由侵害較小之手段來替代。再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對被告羈押應屬適當,合乎比例原則,自有羈押被告之必要性。是原裁定認定之理由,核無違誤。抗告意旨以前揭之詞,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書嫺法 官 吳勇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楊宗倫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