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5 年抗字第 50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503號抗 告 人 林詠楫即受刑人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9月7日裁定(115年度聲字第75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林詠楫患有低血鉀、暫時性腦缺血、頸動脈狹窄、癲癇、心律不整及骨折等疾病,隨時可能發生心臟驟停、中風或癲癇等情形,監所環境及醫療設備不足以因應其病況;且抗告人無逃亡之虞,其配偶亦因身體狀況需要抗告人照護,原裁定未充分審酌上情,即駁回聲明異議,自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並准予易科罰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而刑罰之執行,由檢察官依指揮書附具之裁判書為之;又倘受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者現罹疾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得依檢察官之指揮,於其痊癒或該事故消滅前停止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57條第1項、第458條、第467條第4款分別明文規定。

三、經查:㈠抗告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交簡

字第1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嗣通知抗告人應於民國115年5月14日下午2時到案執行。抗告人收受執行傳票後,曾於同年月12日至雲林地檢署陳述意見,希望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方式代替入監服刑,經提醒仍應於同年月14日到案,惟抗告人未依期到案,經拘提未果後遭通緝,嗣於同年7月26日遭緝獲入監執行等情,均經原審依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送達證書、執行筆錄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資料認定。

㈡本案原係由抗告人之配偶邱千華提出聲明異議,依其聲明異

議意旨,係以抗告人罹患右踝骨折、長期低血鉀、暫時性腦缺血、總頸動脈狹窄、癲癇等疾病,認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67條第4款所定「現罹疾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之情形,而指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然抗告人罹患上述疾病,固有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雲林長庚紀念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可憑。惟上開診斷證明所載內容,係建議抗告人持續門診追蹤治療,尚難僅以抗告人患有上開疾病,即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67條第4款所定「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之要件。再依原審向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函詢所得資料,抗告人於執行期間曾就診監內家醫科,經診斷有低血鉀症及關節痛;另曾就診監內骨科,經診斷有右側小腿閉鎖性骨折,並接受腳部X光檢查;亦曾接受監內精神科診療,相關醫療人員並依其病況開立藥物治療,目前則配業於舍房作業及休養。足見監所於抗告人入監後,確有依其身體狀況提供相應診療、檢查及藥物治療。卷內復無具體醫療資料足認抗告人現有病況已逾監所醫療所能因應之程度,或有因繼續執行即不能保全生命之具體危險。

原審因而認抗告人尚不符合前揭停止執行之法定要件。

㈢至於抗告理由雖又請求准予易科罰金云云,然:

⒈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82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務部為妥適運用易服社會勞動之相關規定,並使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在執行作業上有統一客觀之標準可循,乃制定「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列入臺灣高等檢察署執行手冊參考,下稱「作業要點」),其中第5點第8項明文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⒍經通緝或拘提到案者」。此一判斷標準乃一體適用全部受刑人,本案自亦無例外可言。⒉依卷115年5月12日之執行筆錄所載,抗告人於當日陳述意見

時,雖曾表明希望檢察官能准予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意等語,然檢察官基於本案為毒駕案件,所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自小客車,對公眾及駕駛人均具有高度危險性,參以刑法第185條之3於112年12月8日修正之立法理由:「貫徹對於毒駕行為零容忍之政策」,足認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均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理由,故不准抗告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有檢察官之執行辦案進行單在卷為憑。檢察官上開否准抗告人易刑之聲請前,抗告人已先行到庭陳述意見,檢察官實際上已就包含抗告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予以衡酌考量,顯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而完足正當法律程序之保障。

⒊又依卷附原審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156號簡易判決書所載,

抗告人係施用菸彈後,駕駛自小客車,嗣因自撞分隔島而遭查獲。本院考量近幾年來,因菸彈等新興毒品氾濫,毒駕事件頻傳,對公共安全造成相當嚴重之損害,抗告人無視政府取締毒駕之決心,顯然法敵對意識極高,有入監執行,以收矯正之效,並達維持法秩序之必要。

⒋再者,抗告人係未依期到案,經拘提未果後遭通緝,嗣於115

年7月26日遭緝獲入監執行等情,業如前述,已合於前述「作業要點」第5點第8項第6款所定,應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檢察官否准抗告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即無違誤,且檢察官係適用統一之判斷標準,應認亦符合公平原則。

⒌另抗告人所陳之需照顧配偶及岳母、找尋失聯之母親等家庭

狀況,因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已刪除「因職業、家庭等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規定,亦即執行檢察官考量是否准許受刑人易科罰金時,已不須考量受刑人是否因職業、家庭等事由致執行顯有困難,而僅須考量受刑人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依據,倘其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是檢察官於裁量是否適合准予易科罰金時,縱未考慮抗告人之家庭情況,亦無從指摘檢察官之裁量有何違誤。

四、綜上所陳,檢察官不准抗告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所為裁量,已具體敘明理由,經核閱與卷內事證相符,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立法意旨、目的無違,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法院當應予以尊重,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核無違誤,抗告人徒憑己意,執前詞提起抗告,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梁淑美法 官 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許雅華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