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5 年抗字第 51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512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蔡乙增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9月17日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94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受刑人蔡乙增(下稱抗告人)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

聲字第213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確定(下稱原定刑裁定),目前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執更字第20號執行案件執行中。抗告人於民國115年8月5日具狀請求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執行檢察官)應向原審法院聲請重新更定應執行之刑,惟執行檢察官置之不理,怠予回覆抗告人,亦未向原審法院聲請,抗告人即具狀向原審聲明異議,卻遭駁回。

㈡抗告人向執行檢察官請求主張執行檢察官應向原審法院聲請

重新更定應執行之刑,執行檢察官未予回覆,怠予或置之不理,自屬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抗告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自得向諭知原定刑裁定之法院即原審聲明異議。原裁定未予探究,遽認抗告人非對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而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即有未合。

㈢又原定刑裁定所定抗告人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雖在法律規

範內,但抗告人所犯最重罪為強盜罪,判刑有期徒刑7年3月確定,其餘皆犯詐欺等罪,是否因累加而造成罪責顯不相當之情形,非無研求之餘地。抗告人請求執行檢察官應向原審法院聲請重新更定應執行之刑,而為有利於己之必要處分,檢察官怠予處理,自屬指揮執行違法失當,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應屬違法,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並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而所謂指揮執行為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另參諸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966號裁定意旨謂:「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本條規定僅在明定檢察官於執行單一確定判決所生指揮當否之管轄法院而已。至於受刑人在數罪執行中,依同法第477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就其所犯數罪向法院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檢察官怠不提出聲請,因認檢察官對於執行之指揮有所不當所為之聲明異議案件,如受刑人請求合併定刑之該數罪案件,係各由不同法院判決確定時,究應由何法院管轄聲明異議案件?刑事訴訟法則漏未規定。參諸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管轄』之定管轄法院原則,因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刑,目的乃在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則其對檢察官怠不聲請定刑之聲明異議,與檢察官之聲請定刑具有法律上之同一事由,因此,對於受刑人請求合併定刑而檢察官怠予聲請之執行指揮當否之聲明異議,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由該案中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管轄。」,上開裁定意旨既肯認受刑人在數罪執行中,依同法第477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就其所犯數罪向法院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檢察官怠不提出聲請,受刑人可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而聲明異議,並認為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由該案中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管轄。則本案抗告意旨主張抗告人於115年8月5日具狀請求執行檢察官應向原審法院聲請重新更定應執行之刑,惟執行檢察官置之不理,怠予回覆抗告人,亦未向原審法院聲請,參諸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裁定意旨,應認為抗告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向諭知原定刑裁定之原審法院聲明異議。

三、又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此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又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判,於確定後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不得就該確定裁判已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否則即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抑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從而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定所示之數罪,再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予以否准,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365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查抗告人因犯竊盜、詐欺、搶奪、強盜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且各罪均合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之情形,經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原定刑裁定抗告人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確定,有原審法院108年度聲字第2137號裁定、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原定刑裁定既已生實質確定力,法院不得就該確定裁定已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否則即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次查,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抑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定刑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從而,執行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抗告人就原定刑裁定所示之數罪,再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怠於回覆或未予置理,甚或逕行予以否准,均於法無違,參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均難指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抗告意旨雖主張原定刑裁定是否因累加而造成罪責顯不相當之情形,非無研求之餘地云云,純屬憑空推論無據之詞,與前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所指「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之要件,相去甚遠,執行檢察官自不得就原定刑裁定之全部或一部再重行向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執行檢察官據此而對抗告人就原定刑裁定所示之數罪,再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怠於回覆或未予置理,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

五、原裁定以:抗告人本件聲明異議,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有何不當,與聲明異議之要件未符;以及執行檢察官依原定刑裁定內容為指揮執行,亦難認有何違法或有何執行方法不當之情形等旨,而駁回抗告人本件聲明異議,其理由雖與本院之前揭裁定理由雖略有不同,然結論並無二致,仍應認為抗告人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法 官 鄭彩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蘭鈺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1 月 2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1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