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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5 年抗字第 51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519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葉容辰代理抗告人 張廷宇律師(法扶)上列抗告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10月16日羈押裁定(115年度訴字第970號),由原審選任辯護人張廷宇律師為其利益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葉容辰坦承涉犯上開詐欺、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洗錢等罪嫌,並有相關事證可佐,犯罪嫌疑重大;又其經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拘提未獲而遭通緝,始由警緝獲,且未依其於偵查中所述陳報聯絡地址變更,審理期間辯護人亦數月無法與其取得聯繫,足認有逃亡之虞。衡酌其無法為相當之具保,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後續程序順利進行,因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裁定自民國115年10月16日起羈押3月。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與共同被告陳上鈞在外租屋同住,因經濟狀況不佳,無力負擔租金而經常遷移住處,致未能收受法院傳票而數次未到庭,並非基於逃避刑責之意圖。又抗告人因無力繳納電信費,無法使用手機門號及網路與扶助律師聯繫,復因無力負擔自苗栗至臺南之交通費用,未能與辯護人討論案情,並非故意逃匿或規避審判。抗告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已坦承擔任車手之犯行,足認已知所悔悟,並無脫免刑責而逃亡之意圖,且抗告人已與母親共同居住於苗栗縣○○鎮○○○街0號,日後可在該址收受法院文書,應無再因未收到傳票而未到庭之虞,故無羈押之必要。

三、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情形,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苟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四、本院之判斷㈠抗告人對於涉犯上開詐欺等犯行坦承不諱,並有起訴書所載

相關事證可佐,其犯罪嫌疑重大。又抗告人於原審審理期間經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拘提未獲,經發布通緝後始由警緝獲;其於偵查中原已表示聯絡地址如有變更將具狀陳報,惟卷內並無其陳報之資料,且審理期間辯護人亦數月無法與其取得聯繫,依上開客觀情狀,原審認有事實足認抗告人有逃亡之虞,尚非無據。㈡抗告意旨雖以前詞主張其係因經濟困難、頻繁遷居致未能收

受傳票,並因無力負擔電信費及交通費而無法與辯護人聯繫,且現已有固定住所等語。然縱有上開情形,仍無從改變抗告人未依所述陳報聯絡地址變更、經傳喚未到、拘提未獲而遭通緝,嗣經警緝獲始到案之客觀事實;僅以其現有固定住所,尚不足以排除其逃亡之虞。至抗告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犯行,與其是否具有逃亡之虞,尚屬二事,亦不足據以認定羈押原因已不存在。

㈢再衡酌抗告人前揭傳喚未到、拘提未獲及經通緝始緝獲到案

等情形,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因認目前仍有羈押之必要。

㈣綜上,原審斟酌上情,認抗告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

第1款所定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核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王美玲法 官 林坤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羅珮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

裁判案由:羈押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