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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5 年抗字第 5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52號抗 告 人即被逮捕人 盧君星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提審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1月8日裁定(115年度提字第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逮捕人盧君星(下稱抗告人)未經合法通知、拘提,逕遭通緝,復於民國115年1月7日經司法警察逮捕,於法自屬有違等語。

二、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受聲請法院,於繫屬後24小時內,應向逮捕、拘禁之機關發提審票,並即通知該機關之直接上級機關。但經法院裁判而剝奪人身自由者,得以裁定駁回之,提審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5條第1項但書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抗告人因妨害秘密、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經移送執行,分別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3319號、114年度執字第10954號案件執行,嗣於115年1月6日,經該署以南檢和執午緝字59號發布通緝,並於115年1月7日遭司法警察逮捕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在卷可稽。綜上所述,抗告人係先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檢察官依法院裁判執行而通緝、逮捕,故抗告人係經法院裁判而遭剝奪人身自由,自與聲請提審之要件不符。至抗告人對上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於未經法院更為審判前,不影響原確定判決,亦無停止刑罰執行之效力。又抗告人所辯檢察官執行通緝、逮捕程序有違誤,自應另循聲明異議程序救濟。從而,原審裁定駁回提審之聲請,於法即無不合。抗告人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王美玲法 官 郭玫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蔡曉卿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聲請提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