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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5 年抗字第 52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520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陳俊升原 審指定辯護人 楊鵬遠律師(義務辯護)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10月8日延長羈押裁定(115年度訴字第309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陳俊升(下稱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及步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等罪嫌,經訊問後被告坦承上開犯行,且有起訴書所附事證,堪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參以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及步槍罪均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重罪常伴隨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依常理判斷,堪認被告具有逃亡之可能性仍高,並無法排除有此機率存在,且此可能性並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之程度為必要,相較於其他輕罪,由於被告期待的刑法制裁較為嚴厲,「冒險犯難」的誘因也隨之增加,則其再次規避審理程序以脫免刑責之可能性極高、動機亦強烈,且此部分羈押理由自羈押以來並未改變,故可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羈押原因。考量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本案後續審判程序得之順利進行。是權衡本案對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危害程度,並斟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情,認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民國115年7月17日起羈押。茲經原審於115年9月22日訊問被告後,認前項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5年10月17日起延長羈押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母親業已70歲高齡,被告經羈押後無人照顧母親,請求可以每日派出報到、具保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代替羈押云云。

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始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故有無羈押之必要性,得否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替代羈押,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㈠被告經原審訊問後,就本件業已坦承不諱,並有如起訴書所

載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及步槍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

又本件被告涉犯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及步槍罪法定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1千萬元以下罰金」,更分別經原審判決處有期徒刑5年2月、5年8月、併科罰金12萬元,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8月,是被告有面對重刑可能;以人性相衡,被告面對本件重刑之司法程序,顯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要件相符。本院復審酌本案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影響社會治安甚鉅,對被告人身自由拘束之不利益及防禦權行使限制之程度,認非予羈押,難以確保審判之進行、保全刑罰之執行,故認有羈押之必要性,且無從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替代羈押,是原審衡酌上情對被告維持羈押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於法無違。

㈡抗告意旨雖以上情置辯,然以被告自承用以出借他人、抵押

槍彈之閒置資金即達30萬元,具有相當之經濟能力以資助逃亡。復本件扣案、被告持有之槍枝2枝、子彈高達183顆(包含已經試射認無法擊發之5顆),其中更有殺傷力較強之制式霰彈175顆,分別經被告藏放於農田、廢棄鴿舍內,被告自承:於100年間即開始持有,期間雖曾為警查獲、法院判決槍砲案件,仍未曾主動供出,持續持有直至此次搜索等情(見訴字卷第41-43頁),復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於被告扣案手機相簿中存有被告與他人視訊中展示槍管、滑套之截圖(見偵9520卷第13-14頁),可認被告有擁槍自重、長期堅持持有槍彈之心態;另被告製造之毒品依托咪酯,該等毒品因擴散迅速、更遭青少年廣泛濫用,吸食後身體會出現如「殭屍」般的失控狀態,現已經改列以第一級毒品管制;被告所涉上開二犯行對國家社會秩序影響均甚鉅,原審審酌及此,在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衡量後,認有為羈押處分之必要,尚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至被告所稱之家庭因素,仍無法解消本院認定被告面對重罪有逃亡之虞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審依卷內客觀事證斟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確保後續之執行,此等原因不能因具保而消失,本件亦無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原審詳敘上開事項,裁定延長羈押,經核並無違誤。被告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所執理由尚不足以推翻原延長羈押裁定之適法性,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法 官 郭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楊子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30 日

裁判案由:延長羈押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