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53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鄭振隆選任辯護人 張凱婷律師上列抗告人因延長羈押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1月19日裁定(114年度重訴字第1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縱認抗告人涉犯重罪而認有勾串之虞,但本件事證均已詳細
調查,證人及共同被告均經詰問並具結在案,抗告人已再無勾串之必要及可能性。
㈡抗告人雖有多筆前案紀錄,但無販賣毒品之前科,本件亦否
認有販賣毒品之犯行。縱抗告人持有毒品之數量較多,然多供自己施用。原審未審究上開情節,逕認抗告人涉犯重罪,意志力薄弱,認有反覆實行之虞,實屬速斷。
㈢刑事程序中遭通緝原因不一而足,抗告人之通緝紀錄係於民
國98年以前,且抗告人已經另案遭限制出境、出海,歷次庭訊皆按時到庭,可知抗告人並無逃亡之動機及事實。又抗告人另有從事民間借貸之工作以營生,主要事業活動皆在國內,並有身心障礙子女及未成年子女在國內居住、就學,故抗告人實無逃亡之理由。㈣請撤銷原裁定,使抗告人得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以代保全刑事追訴程序之處分。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條文所稱有「相當理由」之規定,並不必達到如同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須有「客觀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之程度,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有「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且不必達到如同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須有「客觀事實」足認為有串證之虞之程度,而重罪常伴有串證之高度可能,係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串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有「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又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3項販賣第一、二、三級毒品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定「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罪,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侵害,破壞社會治安,而其犯罪性質,依一般經驗,行為人大都有反覆再犯之傾向,故而透過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以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意念為同一犯罪。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是否應予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犯罪,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於某種條件下已經多次犯下該條所列罪行,而該條件猶存在於被告本身,或以前犯罪之外在條件無明顯改變,足使一般人相信被告再為同種類犯罪之蓋然性甚高,即得以認定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再者,羈押之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第21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情形,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苟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49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原審於114年8月22日訊問後,認抗告人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又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之羈押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乃裁定自114年8月22日起執行羈押3月;又於羈押期間3月屆滿前,經再訊問抗告人,認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而裁定自114年11月22日起,延長羈押2月,有原審裁定在卷可佐,並經本院核閱原審卷宗無訛。
㈡抗告人雖否認犯行,惟綜觀本案卷證,依起訴書及卷內所檢
附之相關人證、書證、物證,足認抗告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等罪嫌疑確屬重大。又抗告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之販賣第
一、二級毒品罪,其最低法定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而重罪常伴隨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依常理判斷,堪認抗告人具有逃亡之可能性仍高,並無法排除有此機率存在,且此可能性並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之程度為必要,且佐以抗告人過往曾有多次因案經發布通緝之情形,故有相當理由足認抗告人有逃亡之虞。再者,抗告人就犯罪構成要件事實、犯罪情節等,與其他共同被告、證人所述不符,且於原審審理時,當同案被告楊玉康與其辯護人討論案情時,抗告人竟有參與討論之情形,實有高度可能性勾串共犯或證人。從而,抗告人主張:並無逃亡之虞,亦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云云,自難遽予採信。
㈢抗告人於本案短時間內,涉犯多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
行,又抗告人坦承有施用毒品惡習,顯然無法抗拒毒品之誘惑。抗告人既有上開犯罪頻率密集情事,就犯罪歷程、犯罪條件觀察,若抗告人具保在外,其犯罪之外在條件無明顯改變,足使通常有理性之人相信有再為同種類犯罪之蓋然性甚高,而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從而,抗告人主張:並無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云云,亦屬無據。
㈣抗告人所涉犯罪事實,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
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抗告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其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且本件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有關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事。從而,本件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且無法因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替代手段而使之消滅,仍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核無違誤。
四、綜上所述,原審於訊問抗告人後,經斟酌全案及相關事證暨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抗告人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之情形,裁定抗告人自115年1月22日起延長羈押二月,為原審就案件具體情形依法裁量職權之行使,經核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違反比例原則,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鄭彩鳳法 官 洪榮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鄭鈺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