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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5 年抗字第 6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64號抗 告 人即受刑人 官榮祥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1月8日裁定(115年度聲字第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下列A裁定及B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接續執行已逾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規定30年之上限,使受刑人於接續執行更長刑期之不利地位,已過度不利評價其刑責而有過苛,悖離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屬一事不再理之例外,應予重新拆分改組搭配而改定應執行刑等語,其餘詳如抗告狀所載(參附件)。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固定有明文。惟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檢察官若依確定裁判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倘對「法院」所為之判決或裁定不服者,則應循上訴或抗告程序尋求救濟;如該法院之判決或裁定,已經確定,則應另行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加以救濟,非得以聲明異議方式為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36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執行機關對於審判機關所為之裁判,並無審查內容之權,故裁判是否違法,並非執行機關所得過問,是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裁判,故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880號裁定意旨參照)。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其所為聲明異議於程序上已難謂適法,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04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除法院之確定判決,有違法情事,已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原確定裁判有其執行力,檢察官應依法據以執行。檢察官如依確定裁判內容為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末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其目的在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酌,為一種特別量刑過程。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故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之確定力,而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可供參照)。

三、經查: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官榮祥(下稱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其中21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原審)以106年度聲字第644號裁定(下稱A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3年確定(即106年執更五字第653號之1執行指揮書);其中40罪經原審以108年度聲字第542號裁定(下稱B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5年1月確定(即108年執更五字第736號執行指揮書)等情,有上開判決、裁定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二)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業據各法院判刑確定,並據A裁定、B裁定分別就各罪所處之刑而為定刑裁量,無逾越法定本刑之外部界限,且所定之應執行刑,亦已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罪質、侵害法益之異同、及時間差距等因素,已大量縮減其應執行刑與所犯各罪合併刑期之差距,且已參諸限制加重原則,非累加原則等定刑原則而妥為審定其執行刑,並有再酌減刑期而予受刑人優厚恤刑之情形,難認有受刑人所指罪責不相當之情事。況依前揭最高法院見解,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具有與科刑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而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除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外,法院自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是以,上開A、B定刑裁定既已生實質確定力,且受刑人並無其他因非常上訴、再審而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足致動搖原裁定定刑基礎之情形發生,準此,檢察官依上開確定判決、A、B裁定所為本件指揮之執行(即106年執更五字第653號之1執行指揮書、108年執更五字第736號執行指揮書),即難謂有何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從而,受刑人提起本件聲明異議,自有未合。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關於本案所為執行指揮或執行方法,並無違法或不當,原審法院駁回受刑人之聲明異議,自屬允當,抗告意旨仍以前揭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法 官 張 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李淑惠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