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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5 年抗字第 6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68號抗 告 人即選任辯護人 鄭家豪律師被 告 李暐智上列抗告人因被告延長羈押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801號中華民國115年1月22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詳如附件。

二、抗告意旨略以:因為被告有與本案之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告若能交保才能履行和解之內容,否則,一直羈押在看守所,若未能履行和解內容者,被害人恐有「二次」受騙的感覺,而被告亦多次寫信予辯護人,委請辯護人替其爭取交保之機會,並於信中一再強調交保除了是要履行和解內容,也是為了安頓好家中(照顧奶奶之事宜),因此,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所定應予羈押之理由,原審未予詳查遽為羈押之裁定,為此請撤銷原裁定,以維被告人權等語。

三、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情形,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苟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145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原審前經訊問被告後,以其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情形,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而於民國114年11月4日裁定羈押在案,合先敘明。

㈡、原審於上開羈押期限屆至前之115年1月22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已坦承參與組織、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罪等犯行,並有卷附相關證據足佐,是被告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罪,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且被告經與辯護人討論後已坦承犯行,並盡力與被害人達成調解,委由其親屬給付部分款項,然其於本件所涉次數並非單一,又詐欺集團犯罪,本具反覆延續實行以圖不法暴利之特徵,倘被告未予羈押而在外再犯同一犯罪,恐將嚴重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影響社會秩序,是本件被告前揭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再斟酌被告等本案犯行暨再犯同一犯罪對社會之危害程度及其人身自由之私益,依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權衡後,認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仍不足以避免被告反覆實施詐欺取財之犯行,對被告採此拘束人身自由措施,仍屬相當而必要之手段。此外,查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羈押之事由。是認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故裁定自115年2月4日起延長羈押2月,業已於裁定中詳敘所憑認定之證據及理由,核無違誤,亦無濫用其裁量權限之情形。

㈢、抗告意旨雖以被告已與本案之被害人達成和解,聲請交保是為履行和解內容及安頓家中云云,然查,履行和解內容及安頓家中等均與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定是否延長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要屬無涉,亦非係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羈押之事由之一,故其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法 官 林臻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素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裁判案由:延長羈押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