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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5 年抗字第 6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69號抗 告 人 戚文耀即 被 告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回復原狀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1月19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12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戚文耀(以下稱被告)涉及受刑人於在監狀態下行使上訴權,其是否屬非可歸責於本人之事由,以及原裁定對相關事實與法律之評價,尚有未盡周延之處,容另具抗告理由狀補充。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所定之聲請回復原狀,乃救濟非因過失而遲誤上訴、抗告等法定期間之程序。所謂非因過失,係指法定期間之遲誤肇因於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如天災、事變致道路、郵務中斷,或當事人因重病不省人事而不能以自己之意思或其他方法為訴訟行為等情形。亦即因發生一般人均未能或不可避免致無法遵守前述法定期間之事由;若其不能遵守出於自誤,即與非因過失之要件不合。

三、經查:

(一)被告前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於114年10月8日以114年度訴字第360號判決判處罪刑,該判決於114年10月16日已經合法送達被告當時所在之雲林第二監獄交由被告收受,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可稽。因被告所在地與原審法院相同,毋庸扣除在途期間,20日上訴期間於114年11月5日屆滿,被告於同年月4日始具狀不經監所長官,自行封緘於信封後交由監所人員於同日付郵寄送,向原審法院提起上訴,同年11月10日到達原審法院,有該院收狀戳章上之日期可參,原審法院遂於114年12月3日以114年度訴字第360號裁定駁回被告上訴。被告於114年12月29日具狀聲請回復原狀,亦經原審法院於115年1月19日以前述理由駁回被告回復原狀之聲請,有各該裁定書、雲林第二監獄115年1月7日雲二監戒字第115000000070號函檢附相關附件資料附卷可考。被告提起抗告,亦經本院以115年度抗字第42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

(二)被告雖在監服刑,但前揭長達20日上訴期間內,監所並未全然停止辦理公務,無礙收受被告之上訴狀,被告可在上訴期間屆滿前,隨時選擇以一般郵務送達方式寄送上訴書狀或向監所長官提出經由監所長官送達原審法院,被告若選擇以一般郵務送達方式寄送上訴狀,又不酌留郵務送達可能花費之適當期間,自應承擔郵務送達程序及方式花費之遞送時間可能較長,而無法及時於上訴期間屆滿前送抵原審法院之不利益。且郵務送達方式若係按正常程序為之,並無前揭天災、事變致道路、郵務中斷等一般人均未能或不可避免致無法遵守前述法定期間之事由發生,當無從依刑事訴訟法第67條規定使被告已遲誤之上訴期間回復原狀。茲被告選擇以一般郵務方式送達刑事聲明上訴狀,致書狀寄達原審法院時已逾上訴期間,被告遲誤上訴期間顯係可歸責於個人之事由而遲誤上訴不變期間,與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所定聲請回復原狀之要件不符。

四、據上,抗告意旨以雲林第二監獄管理員以一般郵件寄送被告提出之刑事聲明上訴狀,主張上訴逾期非被告之過失等語,指摘原裁定駁回其回復原狀之聲請不當,顯不可採。是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蕭于哲法 官 吳勇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楊宗倫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裁判案由:聲請回復原狀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