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6號抗 告 人即受 刑 人 林冠霆具 保 人 謝彬上列抗告人因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1月14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32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本案不得於抗告人即受刑人林冠霆(下稱抗告人)到案後,再以抗告人逃匿為由,裁定沒入保證金,應撤銷原裁定,更為妥適之裁定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2項所載之非當事人,固須受有裁定始得抗告,至當事人則因其與本案具有利害關係,依照同條第1項,對於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苟無特別規定,即屬有權抗告,並不以其本身所受之裁定為限。抗告人亦係被告即當事人,與本件沒入保證金之裁定具有利害關係,自得提起抗告,合先敘明(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302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以法院裁定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具保係以命具保人提出保證書及繳納相當之保證金方式,而釋放被告,其為羈押之替代手段,而繳納保證金之目的即在擔保被告之按時出庭或接受執行,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故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要件,僅於被告逃匿時,法院始得裁定沒入所繳納之保證金;而被告是否逃匿,則以法院裁定生效時判斷之。又裁定一經宣示或送達,對外即發生效力;非當庭所為之裁定,因無須宣示,應以裁定正本最先送達於當事人(含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代理人、辯護人或其他受裁定之人時發生效力(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197號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㈠原裁定以抗告人經傳拘無著,具保人謝彬經通知亦未帶同抗
告人到案執行,且抗告人於當時並無在監在押之情形,認抗告人已經逃匿,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固非無見。然該裁定依序係於民國114年11月25日合法送達具保人、114年11月26日合法送達檢察官、114年12月17日合法送達於抗告人,有前述裁定及送達證書可憑(見原審卷第15頁至第29頁)。依上開說明,前述沒入保證金裁定係於最先送達當事人之114年11月25日發生效力,法院自應以此時點判斷抗告人是否逃匿。而抗告人已於該裁定生效前之114年11月21日入監執行之情,有其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5頁),揆諸前開說明,難認抗告人有何逃匿之事實。
㈡綜上所述,本案難認抗告人有何逃匿之事實,依上開說明,
核與沒入保證金之要件不合。原裁定未及審酌上情,遽依檢察官之聲請,以抗告人逃匿為由,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難認允當。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且為避免發回原審重新裁定,徒增司法資源之浪費,並自為裁定,駁回檢察官之聲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法 官 吳育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玉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