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61號抗 告 人即受 刑 人 莊志賢上列抗告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2月29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61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莊志賢(下稱抗告人)前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14年9月10日以114年度聲字第1837號裁定後,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14年度抗字第494號裁定撤銷原裁定發回原審法院,由原審法院以114年度聲更一字第11號更為裁定抗告人所犯(該裁定)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抗告人對此裁定欣然接受。豈料,原審又以114年度聲字第2613號裁定抗告人更刑為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令抗告人情何以堪云云。
二、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又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與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刑裁奪有否濫用情事。是所定執行刑之多寡,係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自由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上述法定範圍,且無濫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583號、第723號裁定均同此意旨)。
三、經查:㈠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
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附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2027號卷),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原審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自得合併定應執行刑。原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等規定,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裁定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20萬元,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㈡而原裁定前揭附表各罪所定之應執行刑,關於有期徒刑部分
(即有期徒刑15年),係在各宣告刑之最長期(有期徒刑8年6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21年)以下,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之外部性界限;關於罰金刑部分(即罰金20萬元),係在各宣告刑之最多額(罰金12萬元)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罰金25萬元)以下,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7款之外部性界限。是原裁定並無任何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
㈢且原審審酌抗告人所犯有期徒刑部分,為如附表編號1至3所
示之罪,均屬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罪質相類,犯罪時間分別為113年2月23日前某時、112年12月26日前某時、113年9月4日前某時;所犯併科罰金部分,則另包含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竊盜罪,犯罪時間為114年3月2日,罪質與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不同,依上開各罪之罪質及犯罪所生之危害不同等總體情狀,暨抗告人於數罪併罰聲請狀中表示對本件定刑無意見,有原審陳述意見調查表1份(見原審卷第51頁)在卷可佐,就抗告人所犯各罪,裁定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20萬元,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尚符合實現刑罰公平性及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㈣至抗告意旨所指之原審法院114年度聲更一字第11號定應執行
刑裁定,其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罪,與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各罪均不相同。而原審法院114年度聲更一字第11號定應執行刑裁定其附表編號6至7所示之罪,固與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相同,然該部分業經原審法院114年度聲更一字第11號裁定駁回檢察官之聲請,而不在該案定應執行刑之範圍內之情,有原審法院114年度聲更一字第11號定應執行刑裁定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5頁至第73頁),並無抗告意旨所指更刑(重複定刑)為有期徒刑15年之情事,是抗告人所述,自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裁定並無違法或瑕疵。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法 官 吳育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玉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