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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5 年抗字第 6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62號抗 告 人即受 刑 人 楊秋香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2月30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53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受刑人楊秋香(下稱抗告人)於民國114年8月30日

為酒後駕車行為而犯公共危險罪,經原審法院於114年9月26日以114年度交簡字第26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一日,並於114年10月29日確定,嗣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執字第10635號案件執行,業經原審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核閱無誤。又依執行卷內所附「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初核表」所載,「擬不准易科罰金:歷來酒駕4犯(含)以上,前案經入監、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或執行中仍再犯。」、「酒駕犯罪紀錄:受刑人楊秋香酒駕6犯:一、104執13957號,有期徒刑3月(社勞改易科執畢、犯罪時間104.7.25,酒測值0.70毫克);二、105執61號,有期徒刑2月併科5000元(易科罰金執畢、犯罪時間103.9.16,酒測值0.47毫克);三、107執7303號,有期徒刑4月(易科罰金執畢、犯罪時間106.2.20,酒測值0.48毫克);四、110執703號,有期徒刑5月(易科罰金執畢、犯罪時間109.10.11,酒測值0.58毫克);五、112執1450號,有期徒刑5月併科5000元(入監執畢、犯罪時間111.8.9,酒測值0.33毫克);六、114執10635號,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5000元(本案、犯罪時間114.

8.30,酒測值0.55毫克)。」,經執行檢察官、主任檢察官、檢察長逐一審核後予以不准易科罰金等情,以及依執行卷內所附「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易服社會勞動審查表」所載,認「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酒駕5犯(含)以上。(本案為第6次)」、「5年內3犯」,亦經執行檢察官、主任檢察官、檢察長審核後予以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並通知抗告人於114年12月5日10時30分到案執行,嗣抗告人遵期到庭,提出陳述意見狀表示因為需要照顧父親及妹妹,懇請准予易科罰金,並且當日對於否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要聲明異議,執行檢察官依上開意見進行覆核審查,認抗告人「受刑人酒駕6犯,且為5年內3犯,其前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2年11月12日執行完畢後,仍心存僥倖,於114年8月30日再次酒後駕車上路,危害廣大用路人之生命安全,顯見先前5次偵審程序及徒刑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入監執行過程,均未能使受刑人悛悔改過,難認本次再犯所受刑之宣告,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得收矯正及維持法秩序之效」,不准其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經執行檢察官、主任檢察官、檢察長覆核後予以不准易科罰金、不准易服社會勞動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初核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易服社會勞動審查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聲請易科罰金案件覆核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易服社會勞動覆核審查表」等附於上開執行卷可稽,足見檢察官上開執行指揮執行之過程中,已先給予抗告人充分陳述意見及表達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與時間,檢察官亦已為相應之審酌。是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程序並無重大違誤,尚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㈡抗告人確實前於上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聲請易科罰金案

件初核表」所載所示時間分別因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該判決各1份在卷可參。而本案執行之公共危險案件,抗告人係於114年8月30日22時至22時30分許,在臺南市麻豆區某餐廳飲用啤酒,於同日23時許,自該處騎乘重型機車上路而為警攔查,並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等情,有原審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2689號判決附卷可參。是檢察官就本案執行案件准否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部分,其所審認之理由,認抗告人本件已酒駕第6犯,迭經偵審程序與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入監執行完畢後仍再度涉犯酒駕犯行,而基於上開具體事由,認如本案再予抗告人以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方式執行,恐難收矯正之效,因而不准予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業已就個案之具體情形予以考量,而為合義務性之裁量,並未逾越法律授權、專斷或有將與事件無關之因素考慮在內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核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無違,亦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自應予以尊重。

㈢至抗告人雖以需照顧家人為由,對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明異

議。惟查,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得易科罰金規定,已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規定,可見執行檢察官考量是否准許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必然受限於此等事由,而是以考量受刑人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執行,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為裁量依據,並非僅因受刑人職業、家庭之事由,即應予以准許,應衡量國家對其實施之具體刑罰權是否得收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至於受刑人入監執行,固可能影響其家庭、工作,然此等受刑人犯罪經判刑確定發監執行後,對於受刑人之家庭產生之負面影響,受刑人本難辭其咎,尚難以此逕謂執行檢察官必須忽略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載「如不執行難收矯正之效」之審查要件。從而,抗告人以上開事由,指摘檢察官不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指揮執行為不當,應屬無據。

㈣綜上所述,就抗告人聲明異議所執理由,原審尚無法認定檢

察官所為執行之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此外復未見檢察官有何逾越法律授權、專斷或將與事件無關之因素考慮在內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是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沒辦法入監,需要賺錢養家人,因抗告人的爸爸、妹妹都生病,希望能再給抗告人一次機會,讓抗告人得以易科罰金,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並提出診斷證明書1份為佐(見本院卷第11頁)。

三、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並非未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抗告人於114年8月30日22時至22時30分許,在臺南市麻豆區

某餐廳飲用啤酒,已飲酒過量而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3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並聞得其身上散發酒氣,於同日23時4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而悉上情,經原審法院以114年度交簡字第268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5000元確定,有前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上開案件確定後,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執字第10635號指揮執行,進行初步審核,認抗告人「歷來酒駕4犯(含)以上,前案經入監、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或執行中仍再犯」;「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酒駕5犯(含)以上。(本案為第6次)」、「5年內3犯」,故否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並通知抗告人於114年12月5日10時30分到案執行,抗告人遵期到庭陳述因為需要照顧父親及妹妹,聲請准予易科罰金,且當日對於否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聲明異議,而經檢察官再次審核後,認抗告人為酒駕6犯,且為5年內3犯酒駕案件,其前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2年11月12日執行完畢後,仍心存僥倖,於114年8月30日再次酒後駕車上路,危害廣大用路人之生命安全,顯見先前5次偵審程序及徒刑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入監執行過程,均未能使抗告人悛悔改過,難認本次再犯所受刑之宣告,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得收矯正及維持法秩序之效,有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初核表、易服社會勞動審查表、聲請易科罰金案件覆核表、易服社會勞動覆核審查表等件在卷可考,並經本院調閱該執行卷查核無誤。據此,足認檢察官已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且審酌抗告人之犯罪類型(酒後駕車)、犯罪期間、頻率及再犯之可能性(密集因酒駕犯罪)、前案執行成效等因素,而認抗告人非予發監執行,難維持法秩序及收矯治之效,不應准許抗告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是本件檢察官依職權裁量後,已具體說明不准抗告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其對具體個案所為判斷,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而違反比例原則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法院自應予以尊重。

㈡抗告人前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①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

4年度交簡字第475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586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5000元確定;③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15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5000元確定;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298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⑤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273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5000元確定;⑥經原審法院以114年度交簡字第268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5000元確定(即本案)。前開①至④所示案件,經易服社會勞動、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⑤所示案件,則經入監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抗告人顯然一再明知故犯,其酒後駕車已具有一定慣性,心存僥倖,屢犯不改,足見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對抗告人矯正效果,並不足使其建立正常法規範情感。且抗告人之酒後駕車行為,對於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極大威脅,危害性不低。則本案執行檢察官具體審酌本案犯罪情節,並衡量抗告人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輕重、施以自由刑避免抗告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綜合研判後,認不准抗告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乃執行檢察官本於法律所賦與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具體審酌本案犯罪情節、造成法秩序之危害大小,妥為判斷後,否准抗告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尚屬有據,經核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立法意旨、目的無違,難謂有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揆諸上開說明,自不得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㈢抗告意旨固指稱:抗告人需要賺錢養家人,因抗告人的爸爸

、妹妹都生病,希望能再給抗告人一次機會,讓抗告人得以易科罰金等語。惟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第4項有關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均未如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受刑人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規定,即執行檢察官已無庸再考量受刑人是否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事由致執行顯有困難,而僅須考量受刑人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自明。故抗告人縱有家庭等因素存在,仍不足以認定檢察官否准抗告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為不當之理由。是抗告人上開所陳,經核尚無從據以作為執行檢察官否准抗告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指揮執行有何違法或不當之事證。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認抗告人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而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已詳敘其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猶執陳詞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法 官 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蘇文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