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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5 年抗字第 6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63號抗 告 人即 聲請 人 龔廣文被 告 林緯臣

周秀宸林定綸戴嘉俞林守彥呂惠婷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2月30日裁定(114年度聲自字第8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即聲請人龔廣文(下稱抗告人)因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民國114年12月17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2525號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而向原審法院聲請准許將該案提起自訴,然抗告人提出聲請書時,並未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揆諸前揭之說明,其聲請自不合法,且屬不得補正之事項,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提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雖於聲請狀内未檢附律師委任狀,但已註明後補,原審卻未通知即逕為裁定駁回,並不適當。按起訴或其他訴訟行為,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6項定有明文。此係關於第一審審判之規定,於本件自當適用。而原審未通知補正,也未給予抗告人有陳述或書面補充說明之機會,即為駁回裁定,顯然與法律規定不符,故依法提出抗告云云。

三、按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駁回之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第5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亦有明文。

四、經查:㈠抗告人因上開被告涉嫌誣告案件提起告訴,經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於114年11月3日以114年度偵字第21539號為不起訴處分,抗告人不服前開不起訴處分而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14年12月17日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252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處分書在卷可稽。

㈡抗告人不服上開駁回再議之處分,向原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

自訴,經原審法院認本件抗告人提出聲請書時,並未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其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為不合法,且無從補正其瑕疵,於114年12月30日以114年度聲自字第85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在案。上開駁回聲請提起自訴之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5項後段規定,本即不得抗告,且不因原審裁定正本教示欄誤載為得抗告而受影響。抗告人猶針對原審法院上開駁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為抗告,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林臻嫺法 官 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蔡双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