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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5 年抗字第 7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76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魏伽宇上列抗告人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2月5日羈押裁定(115年度易字第9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詳抗告狀所載(如附件)。

二、原裁定意旨以被告即抗告人魏伽宇(下稱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又考量被告所為造成告訴人心理壓力及恐懼,故無從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方式替代羈押,有羈押之必要,應予羈押等語。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違反保護令者、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前開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又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305條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4款亦有明文。是以法院羈押被告,本質上固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然「預防性羈押」之法理,更有保護社會安全措施之目的,尤以家庭暴力相對人重複施暴之比率甚高,極易造成被害人人身安全之威脅,立法者乃將家庭暴力罪增列為預防性羈押之事由,以周延對家庭暴力被害人之保護。又法院為預防性羈押之處分,其本質上係屬基於維護社會治安之理由,對於特定危害治安之犯罪所為預防性措施,法院僅需要針對犯嫌於本件是否涉嫌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保護令罪、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及該犯罪有無反覆實施之虞,審酌羈押之處分是否合適當性、必要性及合比例性而為處分之依據。再法院依上開規定決定是否應予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之犯罪,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條件下已經多次犯下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條件,現在正存在於被告本身或其前犯罪之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善,而可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下,被告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即可認定有反覆實施該條犯罪之虞。是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裁定之目的與手段間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及刑罰之執行,或預防被告反覆實施特定犯罪,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自由裁量之權。

四、本院審酌,被告就本案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告訴人魏伽丞警詢及偵訊之證述、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CO2手槍1把、CO2氣瓶3個、小鋼珠21顆、現場採證照片、監視器影像截圖在卷可供憑參,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於原審訊問時自陳,本案係起因於伊認告訴人霸佔財產,不讓伊小孩有地方住,才去找告訴人,因為事情還沒有解決,小孩的事情還沒有解決,所以伊怎麼樣都還會去找告訴人等語;再參告訴人復指稱先前被告找其談繼承事情的時候,身上就有攜帶疑似槍枝的物品等語,準此,有事實足認為被告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故有羈押之原因;再考量被告以扣案CO2手槍1把射擊多發鋼珠子彈而對告訴人施以恐嚇,已嚴重影響告訴人之生活安全顧慮,並造成內心恐懼,應已對告訴人造成生活上、精神上及心理上之侵害,故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之意念而再為同一之犯罪,因此透過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況且,為周延對家庭暴力被害人之保護,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尚無法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侵害較小強制處分為替代;本院認原審依案件之性質、態樣及偵查之進展、被告之供述為綜合之判斷,認有預防性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以阻絕其再犯之可能性,符合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且核無違法或不當,是本案被告上開理由請求撤銷原裁定,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審所為羈押裁定,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亦無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包梅真法 官 張 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李淑惠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裁判案由:羈押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13